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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根与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世根,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铜鼓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世根与被告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被告李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5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889元、误工费18894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元,上述损失共计135910.79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14时30分,李峰驾驶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栗县城枫华丽致店驶入浏万东路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万路东往西方向正常直行,在两车相遇时,因李峰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第B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1543.79元。2018年1月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临床司鉴字(2018)第0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世根构成十级伤残。周世根的误工期计算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负有赔偿义务。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支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期限及标准过高,应予核减。三、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以往判例和相关以往司法鉴定结果应该扣除15%较为合理。四、原告伤残等级偏高且不符合城镇伤残赔偿标准,应当依法重新鉴定,并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4时30分,被告李峰驾驶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栗县城枫华丽致店驶入浏万东路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周世根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万路东往西方向正常直行,在两车相遇时,因李峰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周世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世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世根当即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31543.79元。2018年1月5日,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世根构成十级伤残。周世根的误工期计算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周世根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一、原告及其妻子(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2016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栗县金山萍水烟花鞭炮厂务工;二、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李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的医疗费31543.79元,其中被告李峰垫支了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约定按照10%计3154.38元剔出自费药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峰驾驶的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周世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世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B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李峰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世根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依据被告李峰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周世根主张医疗费损失31543.79元,有提供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按57470元/年/365天×120天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120天,至于原告收入状况,根据其与上栗县金山萍水烟花鞭炮厂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协议书及该厂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前日均收入为150.68元,故误工费调整为18082.19元(150.68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2273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赔偿过高,予以调整为按12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8673元/年×20年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查明,由于原告周世根系农业户口,仅提供务工及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在出院后三个月才进行伤残鉴定的,此时原告病情已基本稳定,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恰当,其次,该鉴定的委托单位系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计算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原告儿子周餚为12周岁,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6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按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计算为2738元,予以准许,该项目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据,本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调整为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偏高,考虑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酌情予以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300元,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6839.98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496.1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82.19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费用270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22889.41元(31543.79元-10000元-自费药品费3154.3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454.38元(鉴定费1300元+自费药品费3154.38元)由被告李峰承担,被告李峰已垫付的2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冲减。综上,原告周世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世根69496.19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世根22889.41元。以上共计92385.6元。二、驳回原告周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13184000000065840002)。本案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建军

书记员: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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