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业明,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筋斗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
负责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
原告周业明与被告王胜利、北京筋斗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筋斗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筋斗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胜利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120.87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含后期)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含后期)6,000元、误工费(含后期)20,000元、交通费1,39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4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81元、律师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筋斗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2,13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23时40分许,王胜利在执行被告筋斗运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京ABXXXX/吉CLXXX挂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于塘路处,因违法让行规定,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王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筋斗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胜利系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保险外费用由本公司赔偿。医疗费仅认可在瑞金北院就诊的费用,对于外购药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过高。对于在上海发生的交通费不认可,江苏发生的交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同意按2,500元/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不认可。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过高。律师费过高。本公司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200元。营养费同意就取内固定的期限一并予以赔偿,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认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就取内固定的期限一并予以赔偿,认可6,000元。误工费认可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95元。交通费认可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同意赔偿。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23时40分许,王胜利在执行被告筋斗运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京ABXXXX/吉CLXXX挂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于塘路处,因违法让行规定,与原告周业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王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业明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74,120.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原告因治疗花费了残疾辅助器具费764元(包括轮椅569元及短腿外固定支具195元)及日用品费81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赔偿交通费600元。另外,原告陈述,事发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系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支付上海瑞金医院北院银行账户,后由上海瑞金医院北院退还至被告人保北京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业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筋斗运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74,120.87元,上述均为原告因治疗花费的费用,且外购药均有医嘱,故本院均予认定。住院伙食费200元、护理费(含后期)6,000元、误工费(含后期)2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认可原告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272,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同意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赔偿600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4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81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营养费(含后期)、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业明医疗费74,120.87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91,720.87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周业明,开户行工商银行吴中路虹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北京筋斗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业明日用品费81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08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6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被告北京筋斗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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