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德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东平与被告诸德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诸德稳、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3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交通费1,04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诸德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诸德稳驾驶的号牌为皖AF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闵行区颛兴东路、都会路约0米处,将途经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诸德稳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诸德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诸德稳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其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工作,不能证明具体的工资金额,应提供银行流水加以佐证;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诸德稳驾驶的号牌为皖AFXXXX小型面包车在颛兴东路都会路东约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诸德稳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牌为皖AF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8,309.44元,支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共计12天的护理费840元,购买拐杖支出130元。2019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再查,被告诸德稳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诸德稳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太保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250元、4,560元;误工费,原告处于劳动年龄,且因本次事故存在必要的休息期,现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的支出与其伤情存在显然的关联性,该损失当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可以主张的金额,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18,3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护理费4,56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误工费14,88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2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579.44元,由被告诸德稳赔偿3,000元。被告诸德稳已经垫付了5,000元,可予折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东平42,849.44元;
二、原告周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诸德稳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99元,由原告周东平负担228.87元,由被告诸德稳负担47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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