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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东风与上海隆岩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东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周东风与被告上海隆岩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参加前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合作收入319,46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4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口头约定,共同承接案外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国新控股大厦精装修工程”的石材供应项目(以下简称国新项目),双方起先指定段伟的一个账户为共同账户,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承担项目成本、分配项目收入。后因被告迟延打款,双方重新约定合伙期间产生的开支由各自垫付。具体操作为由被告与中建八局签订采购合同,中建八局向被告发出订单,被告告知原告,原、被告按要求分别采购、加工石材后,由原告负责验收并发货,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报账、对账,由双方共同委托的薛梦华(系原告方人员)记账。至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完成最后一批供货。中建八局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2,828,499.55元。但被告仅和原告分配了2,189,566元,余款638,933.55元一直拖延结算,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国新项目尚未完工,目前的结算价款是2,828,496.70元。在2016年12月供货结束后,被告还根据中建八局要求提供维修以及增补,而原告自2017年9月起就不管合伙项目了。中建八局和被告还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故不同意现在进行盈余分配。截至2018年5月,中建八局付给被告2,319,56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28,908元(含段伟支付的9,008元)。原告的开支总计1,106,815.99元(含被告存疑部分),被告的开支除了原告开支汇总表所记载的1,110,598.20元外,还有在原告不管项目后支付的工人工资、后期返工维修费等计146,647.48元,包括:1、2018年6月24日付舒光明班组现场返工维修费7,000元;2、2018年6月22日付施洪辉班组现场返工维修费11,550元;3、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2月14日间付何国强班组镜面处理人工费9,900元;4、付王松江技术下单劳务工资余款1万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1,000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5,00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2,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2,000元);5、付徐治平班组镜面处理人工费15,000元(2017年8月1日支付5,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万元);6、2018年6月25日付舜枫加工厂江厂长加工费尾款1,100元;7、税金8,774.48元;8、2017年8月至10月间付电梯轿厢材料费26,295元;9、付何国强班组镜面处理人工费尾款39,000元(2018年10月17日支付2,000元、2019年1月6日支付3,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4,000元);10、2019年2月3日付徐治平班组镜面处理人工费尾款17,800元。双方各自开支各自记账,最后汇总,并没有委托薛梦华作账。故原告的诉请2、3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国新项目,出资和盈余五五分配。之后,被告(乙方)和中建八局(甲方)就甲方承包的国新项目所用石材采购事宜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含附件《计划采购物资清单》、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406,000元;结算方式为月清月结,每月20日前办理完上月已验收合格的物资结算手续;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将本合同所采购的物资送至交货地点,并经甲方指定代表签字验收确认合格之日开始计算,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结算物资价款的70%,供货全部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物资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24个月。合同附件《计划采购物资清单》载明物资名称为罗浮米黄大理石(墙面)、波斯灰大理石(地面),送货日期为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至12月11日间陆续向中建八局供应石材。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将中建八局发给被告的(石材)入库明细表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石材明细表载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1日间所供石材名称、入库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金额总计为2,828,499.55元。
  中建八局陆续向被告支付价款,金额总计2,687,071元,其中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40万、同月22日支付33万、2017年1月23日支付1,489,566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67,505元。
  被告(含段伟)总计付给原告1,157,138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49,900元、同月25日支付10万元、同月28日支付2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93万元。段伟于2016年11月24日付给原告5,738元、同月26日支付1,500元、2万元、同月28日支付3万元。
  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为国新项目产生材料价款、工人费用、差旅费等各项开支,在2016年12月之后,国新项目还有因维修、换货等产生的材料费、运费、维修费等开支。原告对此制作了国新控股大厦开支汇总表,汇总表载明2016年度(即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原告开支总计1,098,113.99元,被告开支总计1,065,840.20元。2017年度(即2017年1月19日至9月30日),段伟分别支出26,116元、18,642元,原告支出8,702元。
  在开支汇总表外,被告还付给舒光明7,000元(2018年6月24日支付),付给何国强42,000元(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付8,000元、2019年2月3日付3万元、2019年5月5日付4,000元),付给王松江9,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5,00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2,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2,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给徐治平1万元,2019年2月3日付给徐治平17,800元。
  另查明,原告、段伟和薛梦华组成了一个微信群。2016年12月5日,原告和段伟在微信中聊天,原告在中午先发送一张图片,系2016年12月3日老何辅料费130元的销售清单,然后说“还有1万送礼(懂)”、“还有做镜面租房2,200元”,段伟在下午说“昨天货拉拉运费”。2017年1月17日,薛梦华在微信群中发送图片一张,内容系国新控股工人开支表格,表格记载的156,268元开支中包括单艳磊(273元)、周宝风(15,886元)、单建雷(4,060元)、小胡(1,540元)、何国强(59,635元)、陶(26,274元)、李向阳(1,600元)七人的工资、镜面费用、加工费等109,268元支出。2017年1月23日,原告在微信中问段伟:“小李子和小胡不多,我用微信转给你你转给他们可以吧”,段伟回复可以,原告再告知:“李向阳1600小胡1540”。次日,原告付给周宝风15,886元、单建雷4,060元、段伟3,140元、何国强59,635元、陶鹏26,274元。
  2017年2月20日,原告付给段伟16,1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付至共同账号,被告表示是给段伟用于支付合作项目的开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石材)入库明细表、付款凭证、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国新控股大厦开支汇总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亦予以同意,系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合伙人散伙本应进行清算,因中建八局尚未支付余款,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新项目已经最终结算,且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也未形成正规的财务账册,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对合伙进行清算。但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如果目前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本院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一、合伙的国新项目的收入:虽然被告主张是2,319,566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建八局在2019年2月2日又支付了367,505元,故本院认定为2,687,071元。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主张付给原告的款项中,2016年11月17日支付的5万元、5万元,同月23日支付的2万元,同月24日支付的5万元、5万元,已经分别和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5万元,同月23日支付的2万元,同月24日支付的5万元、5万元作了冲正,故该22万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段伟支付了9,008元,但其中1,770元没有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剩余7,23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是和原告的其他项目下的费用,对此,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它项目,故本院对7,238元予以认定。综上,剔除本院不予认定的付款,加上原告自认段伟支付的5万元,本院认定被告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157,138元。三、原告的开支。1、被告对开支汇总表中2016年度原告2016年12月4日的“董经理福利”1万元、2017年1月10日的工人工资等计109,268元的支出提出异议,其他不持异议。根据开支汇总表记载,2016年12月4日的4笔开支分别为原告支付“董经理福利”1万元、“镜面工人租房”2,200元、“购买镜面老何辅料”130元、段伟支付“货拉拉面包车”221元。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原告这部分支出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开支汇总表记载的支出与微信内容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了1万元“董经理福利”;对于工人工资等109,268元的开支,被告在2017年1月的微信往来中,没有对这部分开支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108,99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开支包括这109,268元。2、原告主张,原告向共同账户支付16,100元,另外,段伟于2017年1月10日向共同账户支付了1万元。2017年1月19日至9月30日间段伟支出的26,116元,系由共同账户支出,故该26,116元应是原、被告各半支出了13,058元。虽然被告否认双方设立共同账户,但被告认可原告付给段伟的16,100元用于合伙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其付给薛梦华37,5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4,000元、同年11月23日支付3,500元、12月3日支付2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1万元),系支付合伙项目记账员的工资,应计入原告开支中。对此,薛梦华本就是原告方人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聘请了财务人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开支金额为1,119,873.99元。四、被告的开支。被告主张其在开支汇总表之外还有14万多的开支,对此,本院认为:1、付给舒光明的7,000元,该笔交易详情内容为“国新控股舒光明已收钱”,可以推定该款为合伙项目开支;2、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施洪辉支付11,550元系合伙项目开支,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付何国强9,900元中,只有8,000元有支付凭证,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8,000元;4、付王松江的1万元中,2016年9月13日支付的1,000元在开支汇总表中已经记入被告方的支出,不能再重复计入,其他9,000元有支付凭证,本院予以认定;5、付徐治平15,000元中,以微信支付的5,000元的凭证模糊不清,不能认定。另1万元具有支付凭证,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1万元;6、付江厂长1,100元,该款被告主张支付依据是舜枫石材加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是周总加工,日期是2017年2月20日,总金额是1,184元。开支汇总表记载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舜枫加工费1,184元,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支付的1,100元就是支付1,184元的尾款;7、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需交税金8,774.48元,且不能说明该数字的形成,故本院不予认定;8、付电梯轿厢材料费26,295元,因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2017年向中建八局电梯轿厢提供石材,故该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9、付何国强39,000元中,2019年2月3日支付3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4,000元有付款凭证,其中最后一笔2019年5月5日支付的4,000元在转账说明中注明“国新控股结晶尾款”,其余5,000元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34,000元,该款应包括在开支内;10、付徐治平17,800元,具有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开支金额为1,183,340.2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开支、收入、已分配情况,目前存在可分配利润,按双方约定的五五分配,原告可分得利润154,664.4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润支付时间,也未进行过清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东风与被告上海隆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上海隆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东风154,664.40元;
  三、驳回原告周东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91元,申请费2,117元,合计诉讼费8,208元,由原告负担4,234.23元,被告负担3,973.7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剑影

书记员:张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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