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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华与张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中华,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璐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第三人:张安富,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岔口镇三党村鸟雀坪组。
  原告周中华与被告张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张璐明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安富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被告张璐明、第三人张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中华从事玉器雕刻及销售生意,经朋友介绍认识张安富。后张安富于2018年4月25日从原告处一次性购买400,000余元玉器(未付款),后曾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9月,仍欠原告货款310,000余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向浦东公安分局报案,后2018年9月19日,被告以张安富亲友的名义到浦东公安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立即支付18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18年11月18日归还。被告未依约支付该款项,故涉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张璐明、第三人张安富支付货款余额13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承诺书一份;2.照片打印件两张;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支付涉诉款项。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二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张安富委托我去给原告180,000元,原告说还有130,000元没有给,但是当时联系不到张安富,原告让我写承诺书,后迫于无奈写下了承诺书。
  被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其介绍原告与第三人张安富交易玉石,第一次交易约定货款400,000元,张安富给付70,000元,后原告到杭州讨要钱款,约定说当天能给250,000元这个事情就结束了,一直等到晚上12点钟,张安富没有给钱,原告就回上海了。后来就是被告送过来的180,000元,最后写了130,000元的借条。第二批生意交易时,原告不清楚货物是给张安富的,张安富也不知道货物是原告的。
  第三人张安富述称:不同意支付13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交易30块玉石,货款400,000元。8月底,原告和其说好是250,000元,8月30号之前把账结掉,已经付了70,000元,还有180,000元,胡某某也催过其,因没有凑到钱,其8月30号没有给钱。9月份临港这边的警官给其电话要其处理该事,因其母亲生病,故将180,000元给被告让他来上海支付余下的货款。关于承诺书,其不在场也不知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周中华与第三人张安富交易玉石30块,价款约定400,000余元。张安富收到玉石后给付货款70,000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张璐明应张安富所托至上海交付货款180,000元。当日,被告签下承诺书一份,上书:“今张安富欠周中华和田玉货款: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注:合计货款:叁拾壹万元正,今付: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余货款壹拾叁万元正于2018年11月18日归还,如不归还本人负责任。”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中华与第三人张安富系买卖合同关系,张安富收受玉石后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关于第三人及证人胡某某所述2019年8月底货款总价约定变更为25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与第三人在2018年8月底变更货款金额的约定附付款期限,第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剩余货款,其应当按变更前约定价款给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第三人给付剩余货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璐明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载明“如不归还本人负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璐明应当对第三人张安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璐明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中华货款余额130,000元;
  二、被告张璐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第三人张安富应支付原告周中华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璐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张安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璐明、第三人张安富负担,被告张璐明、第三人张安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顾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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