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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林与白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周中林。
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某某。
原审原告周中林与原审被告白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波,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赵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中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4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石检民(行)监(2014)1301000xxx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8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检抗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云祥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周中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强,原审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4日原审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花64000元购买了白军强、白建波的车牌为冀E×××××号。车类型为欧曼BJ5131VHCxxxx,发动机号为13032xxxx号的运输货车一辆。并且共同进行了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提前还清了车辆欠银行的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变更了车牌号。后又对该车改装,上述行为都是二人共同进行的。但二人没有订立完善的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出钱合伙出,分钱共同分,债务共同承担,而对入伙、合伙、退伙、合伙终止的内容没有具体约定,共同经营期间没有分过红,没有支过工资,花钱都是车上出,双方对该车在经营期间具体的盈利、亏损没有进行过清算,己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
原审原告周中林请求,周中林主张该车辆白某某私自售出价为45000元,要求原审被告白某某给付售车款22500元,但未提交售车款22500元的证据。而原审被告白某某提交了自己买车的协议书一份,虽然原审被告白某某未经合伙人同意,私自将合伙财产车辆出售有不当之处,但巴证明该车只卖了40000元。原审原告周中林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议不成的,如果合伙个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卖车款为40000元,对俩合伙人共同债务双方可共同负担,共同债权共同享有的约定,进行相等分割为妥。
关于原审原、被告在双方2010年3月终止合伙,但未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合伙终止后唯一财产是车辆。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经双方对账,也未在二合伙人散伙后共同清算及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故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盈、亏问题,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经协商一致及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后另案处理。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赵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白某某向原审原告周中林给付售车款20000元整;
三、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审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4日原审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花64000元购买了白军强、白建波的车牌为冀E×××××号。车类型为欧曼BJ5131VHCxxxx,发动机号为13032xxxx号的运输货车一辆。并且共同进行了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提前还清了车辆欠银行的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变更了车牌号。后又对该车改装,上述行为都是二人共同进行的。但二人没有订立完善的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出钱合伙出,分钱共同分,债务共同承担,而对入伙、合伙、退伙、合伙终止的内容没有具体约定,共同经营期间没有分过红,没有支过工资,花钱都是车上出,双方对该车在经营期间具体的盈利、亏损没有进行过清算,己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
原审原告周中林请求,周中林主张该车辆白某某私自售出价为45000元,要求原审被告白某某给付售车款22500元,但未提交售车款22500元的证据。而原审被告白某某提交了自己买车的协议书一份,虽然原审被告白某某未经合伙人同意,私自将合伙财产车辆出售有不当之处,但巴证明该车只卖了40000元。原审原告周中林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议不成的,如果合伙个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卖车款为40000元,对俩合伙人共同债务双方可共同负担,共同债权共同享有的约定,进行相等分割为妥。
关于原审原、被告在双方2010年3月终止合伙,但未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合伙终止后唯一财产是车辆。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经双方对账,也未在二合伙人散伙后共同清算及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故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盈、亏问题,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经协商一致及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后另案处理。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赵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白某某向原审原告周中林给付售车款20000元整;
三、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审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祖德
审判员:马志霞
审判员:董亚州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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