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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谢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中民,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惠琴,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中民与被告谢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谢惠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元、枕芯费用39元、租床垫费用105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4,880元、误工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惠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谢惠琴驾驶的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惠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谢惠琴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4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已使用完毕,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30,834.4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C4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已使用完毕,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30,834.43元。
  2019年5月9日,原告(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残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中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嵌顿性完全性骨折伴错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周中民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晋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晋苑XXX号XXX室。2019年6月10日,上海同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1年10月10日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作。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确认一致。
  2019年7月23日,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谢惠琴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惠琴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7,2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70(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22,3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4、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故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枕芯、租床垫费用,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100元;7、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8、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9、医疗费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0,4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3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69,70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谢惠琴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中民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中民69,707元;
  三、被告谢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中民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计2,753元,由原告周中民负担772元(已付),由被告谢惠琴负担1,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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