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丰,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富,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科,男,193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蒋兆英,女,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瀚麟,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周丰与被告王学富、张玉科、蒋兆英、王瀚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冯祯华,被告王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禕,被告蒋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科、王瀚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学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要求被告王学富偿付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王学富支付原告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万元;4、判令被告王学富、张玉科、蒋兆英、王瀚麟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在继承张莉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若四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依合同约定以借款人张莉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富及被告王学富、张玉科、蒋兆英、王瀚麟在继承张莉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富及张莉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上述合同,王学富与张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1%,为固定利率。张莉以其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担保范围除主债权的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了逾期偿还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对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张莉共同办理了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2016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你我贷平台向张莉在你我贷账户转入400万元。后被告王学富及张莉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王学富及张莉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公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查明,张莉已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故无法执行。原告认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学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与张莉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831,400元。借款到期后,你我贷平台工作人员与王学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考虑到张莉死亡,同意王学富暂缓归还本金,但须每月支付5万元利息。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王学富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其被列入失信名单,导致钱款无法提取,故未能再支付利息。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831,4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起支付,不同意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过高;诉讼中,被告王学富同意归还借款400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公证费及律师费。
被告蒋兆英辩称,张莉系其女儿,王学富系其女婿,张莉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对于借款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借款利息太高。
被告张玉科、王瀚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富及张莉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富及张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由出借人委托你我贷平台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划扣至借款人你我贷资金账户,借款人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即视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本金,利息自借款人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人应于每月19日前向出借人支付本月利息48,400元,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当天一次性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具体以借款人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的日期为准。届满日也做相应顺延或提前。如借款人未在还款日及时足额还款,则视为逾期还款;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的,则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下述计算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利息=借款本金×(逾期利率×逾期天数+利率),逾期1-7天,逾期利率0.01%,8天及以上逾期利率0.02%;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下述计算方式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借款本金×逾期利率×逾期天数,逾期1-7天,逾期利率0.1%,8天及以上逾期利率0.2%。
张莉以其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房地产处置费用等)。2016年7月15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经原告、被告王学富及张莉申请出具了赋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富及张莉就上述抵押担保至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2016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你我贷平台向张莉账户汇入400万元。后被告王学富及张莉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王学富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各5万元,共计20万元。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又办理了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并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2017年6月20日,原告依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5执247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执行证书中记载的被申请执行人张莉已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执行证书记载的作出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存在被执行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裁定不予执行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作出的(2017)沪宝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
另查明,被告王学富与张莉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被告王瀚麟;被告张玉科、蒋兆英系张莉父母。张莉已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
诉讼中,被告王学富称借款合同到期后,其与原告委托的催讨人员达成债务延期口头约定即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延期归还,其多付的1,600元作为延期归还的补偿利息,后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被告王学富仅提供了其分四次支付原告共计20万元的凭证;对此,原告否认双方达成债务延期口头约定,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王学富支付的20万元,但认为该款系违约金,故同意抵扣二个半月的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莉实名认证信息及张莉资金明细、富友代收付平台付款凭证、个人账户代扣款项及相关事宜委托授权书、你我贷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公证费发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抄、张莉与王学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学富提供的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北京安德公路储蓄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富及张莉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学富夫妇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学富夫妇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张莉已死亡,被告王学富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违约金应从2017年5月19日起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王学富支付的20万元系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富称双方已达成债务延期协议及支付了除原告认可的20万元外的借款利息10万元,不仅为原告否认,且被告王学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富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万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该公证系在张莉死亡后办理,存在被执行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富、张玉科、蒋兆英、王瀚麟在继承张莉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学富及张莉之间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如被告王学富及张莉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张玉科、王瀚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丰借款400万元;
二、被告王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丰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王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丰律师费4万元;
四、被告王学富、张玉科、蒋兆英、王瀚麟在继承张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王学富、张玉科、蒋兆英、王瀚麟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周丰有权按照与被告王学富及被继承人张莉的协议,以被继承人张莉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作为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一至三项;
六、驳回原告周丰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2元,减半收取计19,816元,由被告王学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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