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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与上海银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丽,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晨,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丽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银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在2017年11月接洽客户完成签单后,银彭公司以该单业务没有为公司创造利润为由取消其应得提成,故银彭公司应就未产生利润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却以其未充分举证而不予支持其关于应获得业务提成的主张,显属错误。一、二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业务补充说明》其在入职时并未见过,亦从未签名确认,故该《业务补充说明》对其没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纳。周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丽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业务补充说明》真实有效故周丽应受其约束,并在周丽未能举证证明银彭公司在相关业务中获得利润的情况下,依据《业务补充说明》的约定不予支持周丽要求银彭公司支付相应提成的主张,并无不当。周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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