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丽丽,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云,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春宝,男,1986年12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周丽丽与被告朱春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琛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同年6月追加闫春宝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8年7月9日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于同年8月2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周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勇三次均到庭。被告朱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朱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证据交换。第三人闫春宝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于2018年1月解除。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署《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134面积为216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约定转让价款为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之前搬出。原告于协议签署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转让款,但是因为被告将其商铺的一部分转租给他人经营,而被告与第三人无法协商一致,在2018年1月17日无法将商铺完全交付原告。截止目前,该地址尚有部分面积为他人占用经营,故原告起诉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朱春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署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经营权转让的合意,该协议对转让经营权的店铺有明确约定,2018年1月16日双方已经完成了转让协议所涉店铺的转让、交接手续,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故本案所涉协议不能解除,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转让款。因为本案请求权基础是经营权的转让,与房屋租赁是不一样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就是经营权,不是涉及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所说的门牌号、地址就是仅限于该地址的经营权。在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的时候,被告就和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由原告与房东签署租赁合同,原告是从房东手上获得了整体店铺的使用权,与被告无关。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就是该地址上饭店的经营权,手机店是闫春宝的,和饭店不是一个经营整体,无法一并转让。手机店的面积是被告转租出去的,但是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了,是手机店没有按期搬出,被告也经房东要求,去向手机店提出了让其搬出的要求,但是这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没有关系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的赔偿,没有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如果法庭认为被告确实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也过高,应该从2018年1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也过高了,应该按照标的3%计算,为6,000元,而且原告应提供支付凭证、合同与发票。
第三人闫春宝述称:我在2010年与被告朱春云签署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1室的店铺,开设数码产品店。这个店面我已经租赁了7年,与被告是长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至今还在该地址经营。2018年1月左右,被告曾希望将其租赁的店面整体转让给我,当时我要求的价款是170,000元,被告没有同意,就和原告去签了合同。因为去年6月的时候我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当时被告有承诺我,他和房东之间的合同到期,我和他的合同才会到期,所以我才去装修了店铺,而被告在今年1月就和房东解除了合同,必然会给我造成损失,所以我没有搬迁。此前,我和被告签过几次书面合同,2010年4月5日是第一次签合同,最后一个合同是2014年、2015年时候的,后面就没有签书面协议。我的租金都是年付的,按照每月3,333元算。2017年10月3日付给被告,之后租金就没有付了,但是有3,333元的押金。一开始被告给我的面积是40平方米,后来减少为26平方米左右。在2014年的时候,被告就有意转店铺,但是一直没有实施,在2017年12月30日左右,我妻子说看到有人在店铺外张望,还带了尺子过来。但是不确定是不是来转店面的。2018年1月10日左右,我才从房东邹惠平处知道被告将店铺转出去了。2018年2月左右,被告曾给我一份书面通知,要求我腾让房屋。此前,被告和房东也到我店里和我谈过一次,但是没有同意赔偿我损失,所有我没有搬走。2018年2月10日左右,房东女婿给我打过电话,问我给我50,000元赔偿我是不是愿意搬。我之所以拒绝搬走,是因为我认为我是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我是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的,被告和房东提前解除合同,对于我来说是有装修损失的。2018年1月1日左右,我也提醒过一个人,可能是原告一起来看房子的,我和被告有纠纷的,让他们不要和被告签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朱春云作为甲方,原告周丽丽作为乙方,签署《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2134-1室2室面积216平方米(2133-2门面不含内装修)】商铺转让乙方,转让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于2018年【1】月【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于2018年【1】月【17】日之前搬出该商铺,水、电、宽带及各项费用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搬出空调二台(立式)、餐桌并台面二张】。(上述内容中,【】内容为被告手写,其他为打印)该转让协议落款下方,手写《收据》一份,“朱春云于2018年1月3日收到金额(店面转让金额)贰拾万圆整。”
2018年1月3日,原告周丽丽委托案外人娄某某向被告朱春云转账200,000元,用于支付转让款。
2018年1月3日,被告朱春云与案外人邹惠平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昆港公路2100弄2133-2134,房屋面积216平方米,因健康原因,朱春云要求终止原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6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租赁期计至2018年1月16日,之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乙方应于2018年1月16日前按照原状返还租赁房屋及附属物品、设施设备等。终止协议书还对装饰装修的归属、逾期退租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周丽丽与案外人邹惠平及其女儿邹佳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某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134-1-2室门面租赁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为准。租赁期为3年,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145,000元,第二年租金159,500元整,第三年租金175,450元整。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余后两年每年的1月3日付租金,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合同还对房屋装饰装修改造、续租、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邹惠平作为出租方,被告朱春云作为承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邹惠平将某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134一室2室216平方米商业用途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每年租金110,000元,付款方式为1年一付,先付后租,提前20天付。2016年1月18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邹惠平将某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134一室2室216平方米商业用途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每年租金110,000元,付款方式为1年一付,先付后租,提前20天付。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给第三方。两份合同还对房屋腾让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4月5日,被告朱春云与第三人闫春宝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某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1室的商业用房租给第三人,期限为1年零6个月,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租金每月3,333元,支付方式给付6个月,押1个月,每月4日为付款日。协议特别约定,按市场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签,承租方需提前1个月房租,本门面不能经营餐饮业。协议同时约定,如需延长租赁期,承租人需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出租人,就租赁事宜重新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的租房费用,等等。2017年1月16日,被告朱春云向第三人闫春宝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昆港公路2100弄2133-1室商铺(2016年10月4日到2017年10月3日)的房租40,000元整已经收到。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春云与第三人闫春宝确认,2017年10月3日以后的房租,被告朱春云未再收取。
2018年2月8日,原告周丽丽与案外人邹惠平及其女儿邹佳蕊签署《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承租人朱春云不能将其转租给闫春宝的房屋(约40平方米)收回,无法将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全部返还案外人,致使案外人不能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面积房屋,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又查明,2018年1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明》,写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134室的房屋于2006年3月由塑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建造,当时房屋产权属于集体所有,房屋面积21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于2009年12月,该房屋已(出售/改制)给邹惠平。现该房屋产权属邹惠平所有。该房屋未取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但可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特此证明。”
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XXXXXXX-2号《房屋产权证明》,写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2134-2室的房屋于2006年3月由塑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建造,当时房屋产权属于集体所有,房屋面积7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于2009年12月,该房屋已(出售/改制)给邹惠平。现该房屋产权属邹惠平所有。该房屋未取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但可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特此证明。”2017年6月1日,案外人邹惠平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2134-2室的房屋与案外人程孝梅签署租赁合同,案外人租赁房屋开设“好时机小昆山店”的服装店,现正常经营中。
又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逢源酒家系被告朱春云经营,属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16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酒家食品经营许可证也于同日申请注销。第三人闫春宝于2013年12月24日设立上海向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XXX号XXX幢XXX室,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商铺,商铺内张贴有中国电信授权代理证书,写明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XXX弄XXX号2133-1。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周丽丽、被告朱春云、第三人闫春宝及案外人邹惠平至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制作2018年7月20日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经实地勘查,涉案房屋为一栋两层高建筑,与其他铺面相连,房屋外无单独门牌号,仅在挂有“逢源酒家”名牌商铺的外墙上写有“昆港公路XXX弄XXX号2118-1~2134-1”的指示牌。“逢源酒家”商铺名牌下,即为被告经营酒家的正门。“逢源酒家”店铺的左侧面,直接相连的商铺开设有名为“好时机小昆山店”的服装店,该店铺名牌外墙上写有“昆港公路XXX弄XXX号2118-2~2134-2”的指示牌。名为逢源酒家店铺的右侧面,有一扇侧门,侧门右侧相连位置,开设有名为“vivo”的数码产品店。该数码产品店即为本案第三人闫春宝实际经营店铺。经现场勘查确认,“好时机小昆山店”的服装店及“vivo”的数码产品店的二楼,均为被告经营“逢源酒家”所实际使用的店面。被告朱春云经营逢源酒家时,一楼门厅进入后为酒店前台及后厨间,一楼无任何面积可用于餐饮服务。逢源酒家后厨间实际布局为“L”型,与酒家侧门相通,部分与“vivo”的数码产品隔墙相连。逢源酒家一层楼梯向上延伸有阁楼一间(为被告经营需要自行搭建),用于设置酒店包厢。继续向上延伸为二楼,实际设有酒家大厅、包厢四间、卫生间一间及配菜间一间。二楼总面积约为141平方米。名为“vivo”的数码产品店,实际可使用面积约为24平方米。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原约定第三人使用面积约为34平方米,因被告经营需要,将部分面积改建为逢源酒家后厨,故“vivo”数码产品店长度上进行了缩进。经现场测量,包括数码产品店在内的情况下,系争商铺一楼面积约为72.5平方米,“好时机小昆山店”的服装店面积约为70平方米,两层总面积约为285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工商信息、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转让协议》签署过程及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等情况的协商,原告申请奚俊、邹惠平出庭作证。证人奚俊述称,其系邹惠平的女婿,邹惠平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代表邹惠平与被告等协商房屋租赁的事情。被告朱春云向邹惠平租赁商铺已经有7、8年,与此同时,朱春云也将部分面积转租给第三人,实际也有7、8年了,证人有和被告交涉过,让第三人闫春宝腾退,但是被告没有去做。实际上,第三人闫春宝已经拖欠了三个多月的房租了。2018年1月3日,邹惠平和被告朱春云解除了租赁合同,与原告周丽丽签署了新的租赁合同,都是包括手机店在内的面积的商铺租赁。被告朱春云没有付2018年1月以后的房租,而原告周丽丽有交145,000元的房租在邹惠平处。2018年2月,邹惠平和原告签了解除协议,但是因为有纠纷在,所以房租没有退还。期间,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都承诺过会解决手机店的腾退问题,但是被告都没有做到,所以才说解除协议。2018年1月27日的时候,证人、原、被告三方一起协商处理手机店的腾退问题,被告有承诺,如果手机店面积无法收回,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就作废,被告愿意还原告200,000元的转让费,只是因为钱被告已经花了,所以需要一点时间返还。
证人邹惠平述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被告朱春云租了铺面来开饭店,当时就交付了一个毛坯房给被告,由他自行装修。被告因为生意不好,就把部分店面转租给了手机店。本来说是不可以转租的,但是因为都是本地人,被告生意也不好,就同意了转租。今年年初的时候,被告说生意不好要把店面转出去,其要求他说如果要转出去,就先把手机店的铺位收回来。2017年12月的时候,被告还和其表示过手机店已经收回来了。关于铺面转让的事情都是被告和其女婿奚俊谈的。2018年1月4日,被告本来按照约定是要付租金的,但是因为1月3日那天签好了解除协议和新的租赁合同,所以被告就没有再支付2018年房租。地址是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134室的房子之所以有-1-2的区分,是因为手机店、饭店办理证照都要有不同的地址,其就找办证部门做了区分。当时被告把店铺转给原告,也是和我说过的,被告转给原告的店面,是包括手机店在内的,其也要求被告把手机店收回来以后,再整体转出去的。纠纷发生后,我也和闫春宝商量过让他搬走,但是他没有同意。今年1月27日的时候,两位证人、被告朱春云和原告周丽丽约在咖啡店商量,当时原告说钱全付了,房子拿不到,就不想租了,想让被告退钱,被告当时是同意的,第二天又反悔了。2月3日的时候,原告来签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具体怎么谈的过程其不清楚,都是其女儿女婿负责的,因为其是权利人,所以最后签了字。原告预付的145,000元的房租还在证人这,因为有纠纷,所以没有退。
原告周丽丽对于证人奚俊及邹惠平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朱春云对于证人奚俊及邹惠平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邹惠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到庭陈述且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合同签署及履行的具体过程,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认证在下文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中展开。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转让协议,系被告向原告转让涉案铺面的经营权,即被告结束在涉案商铺上饭店的经营,由原告重新开设饭店,因经营项目上的同质性,故转让款主要是对于店铺内的部分家电、家具、厨卫设备、室内装修及潜在客户资源的总体估价,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为其他合同纠纷。鉴于被告朱春云对于收取原告周丽丽2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是否有权以部分商铺面积为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协议,返还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当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本案中,原告周丽丽主张,因为被告没有将涉案铺面按照约定及时完整的交付,对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延迟,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进一步主张,在2018年1月27日多方商谈时,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故原告实际在本案中要求法庭确认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仅可以主张涉案转让协议的解除,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1月27日就已经协商确认解除涉案转让协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转让协议对于转让商铺的约定,应当是包括由第三人闫春宝经营的数码产品店在内的商铺整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134室216平方米店面,包括数码产品店。被告主张,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铺面是转让协议写明的“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100弄2133-2-2134-1室2室”数码产品店的牌号是2133-1,不包含在转让协议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铺,并非商品房,其所属街道中的门牌号编写并不规范,从商铺外观上,无法直接明确具体牌号所指代的商铺部位,因此,原告存在对商铺部位不明知的可能。在商铺门牌指代不明确的情况下,可能需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原、被告签署协议时的真实意思。
第二,被告朱春云与房东邹惠平签署的租赁合同,原告周丽丽与房东邹惠平签署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部门出示的产权证明,都写明216平方米的商铺是包含涉案数码产品店经营部位在内的。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该数据是基本准确的。因此,从216平方米的面积约定来看,转让协议所写的商铺应当包括数码产品店经营部位在内。
第三,从合同履行的相对性上来说,房东邹惠平将涉案商铺整体租赁给被告,被告将部分面积转租给第三人闫春宝,被告要与房东协议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退出商铺的使用与经营,必然要先处理完其与第三人闫春宝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房东邹惠平所作陈述中,表示其要求被告朱春云将转租店面收回后再整体转让的陈述,符合常理,可以采信。
第四,从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看出,数码产品店一直经营,原告在签约时,明显可以看到有一部分店铺面积为其第三人占用,如果被告未曾作出过其可以要求数码产品店搬离的承诺,按照常理,原告不会与其签署转让协议。
第五,从庭审中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朱春云与第三人闫春宝之间的书面租赁协议实际已经到期,第三人闫春宝也确实拖欠部分租金未付,因此,在协议签署时,被告朱春云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可以要求闫春宝腾让,因此,被告朱春云也有向原告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朱春云转让给原告周丽丽的商铺,应当是包括由第三人闫春宝所开设的数码产品店在内的商铺整体。被告朱春云关于转让商铺不包含数码产品店在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转让协议约定,2018年1月17日,被告应当搬出该商铺此,故按时搬出商铺是被告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对该义务履行延迟,即可以视为其对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延迟。截止目前,被告本人虽然搬出了涉案的商铺,但是第三人闫春宝经营的数码产品店尚在经营,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闫春宝也明确表示,因为没有收到合理的补偿,故其不同意腾让。而在本案中,被告朱春云应负有让第三人闫春宝腾让并向原告完整交付店铺以实现原告经营商铺的合同目的之义务。因此,截止目前,被告朱春云未全面履行其迁出义务,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朱春云辩称,本案转让协议仅涉及经营权,与商铺实际使用权无关,第三人闫春宝占用商铺拒不搬出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商铺的经营权与商铺使用权无法完全割裂,原告必须实际占有商铺,才能在商铺上进行经营。因此,原、被告才需要与邹惠平就租赁合同达成协议后再签署涉案的《转让协议》。被告朱春云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春云违约的,原告周丽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损失赔偿。本院注意到,实际为第三人闫春宝占用的面积不足争议店铺面积的20%,从合同履行上来说,被告可以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来促使协议继续履行。但原告周丽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从被告处整体转让店铺并与证人签署租赁协议,系希望对于涉案商铺进行整体性规划使用,被告没有完整交付店铺,影响到了原告的经营计划,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如果第三人经营的数码产品店不迁出,原告周丽丽现可以使用的商铺一楼可能没有可用于餐饮服务的有效面积,这可能影响到原告的经营计划。而第三人闫春宝后续与被告朱春云及邹惠平之间的纠纷处理,也可能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经营。而被告朱春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综合整体因素考量,本院认为,被告朱春云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签署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因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含糊不清且来源存疑,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无权基于此要求本院确认涉案转让协议已经于2018年1月解除。鉴于原告周丽丽明确向被告朱春云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且明确相关事实理由系本案第一次庭审,故本院确认,涉案转让协议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被告朱春云关于本案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周丽丽要求被告朱春云全额返还200,000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转让协议签署时,未明确约定相关损失费用的承担,虽然因为被告违反了其主要合同义务而致使合同解除,但是原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并非全无过失。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及律师费承担。对被告朱春云而言,因为涉案协议的履行,其已经办理了名为逢源酒家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酒店注销手续,部分情况可能已经无法恢复原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释明被告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就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相关事宜,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朱春云关于原告损失赔偿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丽丽与被告朱春云于2018年1月3日签署的《转让协议》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朱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丽丽转让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丽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周丽丽负担514元(已付),由被告朱春云负担2,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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