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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娟、王明杨等与周丽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娟,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杨,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壬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鸿,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长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宁,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瑛,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华,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崎,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青,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萍,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丽娟、王明杨、周壬人及上诉人周丽鸿、赵宁、赵晓瑛、周丽华、金崎、金晓青均因与被上诉人周丽萍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29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丽娟、王明杨、周壬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周丽鸿、赵宁、赵晓瑛、周丽华、金崎、金晓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2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  揭 扬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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