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男,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二环路,注册号341324000002373。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馨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主要负责人:王金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男,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周丽娟的损失共计132828.43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16时21分,张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皖L×××××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皖L×××××0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皖L×××××9号车”)沿黄标线由蕲春县往武穴市余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36公里+200米处,张某某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周丽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女儿刘玉敏、儿子刘嘉兴入学报名)过程中,不慎将两轮摩托车挂到,造成周丽娟及刘玉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丽娟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疗费由张某某垫付。周丽娟的伤情委托湖北武穴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等方面的鉴定。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90116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丽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敏、刘嘉兴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驾驶皖L×××××9号车系远征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远征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被告远征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皖L373**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系张某某,自2016年11月26日起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每年按期缴纳挂靠费,每年的车辆年审、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都由我公司办理;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周丽娟18893.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丽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丽娟提供的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证明,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周丽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展凤路10号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周丽娟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仁贵注塑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周丽娟长期在该处务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周丽娟提供的交通费用凭证存在瑕疵,有连号的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对原告周丽娟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庭审后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90116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丽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敏、刘嘉兴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皖L×××××号车系张某某所有,将该车挂靠在远征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事故中系合法驾驶、远征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皖L×××××号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17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两险期间、周丽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修理费756元、周丽娟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16969.56元。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178.8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休息三个月等。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丽娟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969.56元,由张某某垫付。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178.80元;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8]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丽娟所受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胸锁关节分离,钢板内固定在位,致使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30%,其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休息时间365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包括二次手术)。周丽娟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已垫付18893.32元,其中为周丽娟垫付16969.56元,为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玉敏垫付1923.76元。另查明,周丽娟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穴市××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展凤路10号,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仁贵注塑加工厂务工。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玉敏系周丽娟之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刘玉敏表示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丽娟先行赔付,刘玉敏的损失在两险限额内余下的数额里赔付。
原告周丽娟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被告远征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武、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皖L×××××号车与原告周丽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刘玉敏、刘嘉兴)发生碰撞,造成周丽娟与刘玉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丽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敏、刘嘉兴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丽娟系农业户口,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必须长期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周丽娟提供的证据能够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标准依法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对周丽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承保皖L×××××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依法予以赔偿,盟盛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周丽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的需要来决定的,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仍然是用于治疗患者,故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共计17148.56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住院医疗费票据上载有护理费1196元,系周丽娟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宜在护理费中扣减。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日。现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周丽娟伤残等级为十级,现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63778元(31889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丽娟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对损害事实及后果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100元。8.误工费:周丽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周丽娟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0.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756元。11.司法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周丽娟的各项损失计104765.46元。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85616.9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4860.90元,财产损失限额756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17148.56元,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2003.99元(17148.56元×70%)。保险限额外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周丽娟自行负担600元,由张某某赔偿1400元。张某某垫付的16969.56元,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15569.56元(16969.56元-鉴定费14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周丽娟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远征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丽娟85616.90元,其中15569.56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丽娟12003.99元;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周丽娟负担174.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磊
书记员:郭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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