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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逸景阳光商住楼***层。
负责人:张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风,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春,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477.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22时许,原告驾驶×××号车行驶至唐某市开平区钢厂桥老三队时,因夜间行车未能看见路面大坑,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现原告已将车辆修理完毕,共花费鉴定费380元,维修费13097.82元。为使原告损失得以弥补,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专修不计免赔,在标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其他免赔免责、事故无异议的情况下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周某某为其名下×××号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2018年7月1日22时36分,原告配偶笪力得向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报险,称×××号车行驶途中遇路面大坑发生事故,被告接报案电话后未出险。次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号车放置在4S店内。7月3日,被告派员到4S店查看车辆外观,但未进行拆解。后被告告知原告该车未受损无法理赔。7月6日,笪力得委托唐某市正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1份,结论为:×××号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3097.50元,其中换件项目合计11197.5元,工时项目合计1900元。笪力得支出评估费380元。现原告周某某来院起诉,其提交唐某市路北区鸿祥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3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份,主张其支付×××号车维修费13097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其主张本次事故无第一现场,且无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并主张原告损失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同时要求复勘车辆。庭审后,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号车进行了复勘,其认可该车辆更换配件项目与原告发票中的配件明细一致,但主张原告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不同意进行理赔。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报险后,被告有义务及时出险查看现场及查勘车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出险而又以无事故现场为由拒绝理赔理据不足。原告周某某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相关维修材料,被告主张该车辆未受损,但其定损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其仅根据车辆外观情况得出的定损意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结合被告庭审后的复勘意见,原告车辆相关配件确已更换,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理赔。因原告在车辆维修后未将配件旧件提供保险公司收回,本院酌情扣减残值2240元,故×××号车损失金额应为10857元。因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3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10857元,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085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元,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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