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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红与陈海青、祝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丽红,女,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青,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祝伟华,女,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丽红与被告陈海青、祝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梅天红、人民陪审员黄玲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青、祝伟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3,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海青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陈海青是开公司的,原告去过其办公室。其向原告借款时,拆迁得到四套房屋,但房子没有造好,其让原告用自有房屋抵押贷款借给其使用,借期半年,过年时分红利给原告,具体多少没有说。原告于2016年11月用婚前房屋抵押贷款了1,565,000元借给被告陈海青,其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左右,贷款的款项打到了原告的银行卡上。原告将该张银行卡交给被告陈海青使用,之后每月由其归还贷款。2018年4月22日,被告陈海青将银行卡还给原告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在此之后由原告归还每月的贷款。现在贷款已经还清。现被告陈海青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双方共同经营的、由被告陈海青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上海陈诚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海青、祝伟华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陈海青出具借条,载明:今陈海青用原告名下的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做抵押,向平安银行借款1,565,000元,全部借款额度都借于陈海青一人使用,每月连本带息,还款共计56,172.38元,每月陈海青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还款,借款期间包括所有的费用和利息都由陈海青一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借款期间如原告发现陈海青有什么欺骗性质,原告有权提出提前还所有的借款额度,赎回原告的房产来维护原告的财产和权益。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借款人)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565,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当日,上述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565,000元;抵押物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6年12月1日,原告尾号为9370的农业银行卡收到“普惠小贷订单”转账,金额为1,518,050元(已扣除3%手续费)。
  2018年4月22日,被告陈海青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其在2016年11月21日,借用原告名下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做抵押,向银行抵押贷款共计1,56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所得金额全部由其本人使用到今天为止,还欠银行贷款923,000元,现郑重承诺如下: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所剩银行欠款923,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全部欠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7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上海陈诚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海青的名片,其上写有被告陈海青手机号码、上海陈诚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公司电话及传真、邮箱、邮编及地址;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载明,上海陈诚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陈某某,监事为案外人马某某,清算信息中被告祝伟华为清算组成员。原告称陈某某、马某某为被告陈海青的父母,被告陈海青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陈海青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进行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陈海青应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923,000元,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青归还借款923,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为923,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虽陈述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产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祝伟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红借款923,000元;
  二、被告陈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红以92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丽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0元(原告周丽红已预交),由被告陈海青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姜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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