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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单笔最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2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到2015年8月13日,期限届满前30日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凭据等。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2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到2015年8月13日,期限届满前30日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原告享有收益率为月3%,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同日,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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