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铁机制造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公司员工,身份信息如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武汉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杜某某暨被告武汉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8时00分左右,被告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沿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南医院西门前路段,遇原告周某某经人行横道在小轿车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车头右前将原告周某某撞倒,致原告周某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昌认字(2016)第C-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1日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车祸伤,其他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第12胸椎骨折、骶髂关节、××变;2型××、××极高危、继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右侧手骨折。原告支付急救费120元,被告杜某某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284元、住院医疗费7049.54元,合计10333.54元。被告杜某某另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15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后,同年5月2日原告周某某转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L1椎体骨折、右腕骨骨折、××、××、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原告周某某支付急救费105元、住院医疗费41075.19元(其中原告支付10189.52元,其余为统筹支付),合计41180.19元。同年5月13日、24日,6月3日,原告遵医嘱到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费门诊医疗费144元、297.12元、518.7元、167.2元、362.27元,合计1489.29元。
2016年7月22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天佑法(2016)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2016年4月14日交通事故主要损伤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腕骨折,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120日,护理至伤后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一次性结算。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权利。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武汉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武汉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与上海市居民陆德才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于上海市浦东区杨高支路248弄1号401室房屋。于2008年8月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办理了投靠类居住证,于2016年4月13日将户口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及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上海市居住证流水(2008年至今),被告杜某某提交的驾驶证、收条、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和护理费发票,被告武汉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武汉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已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2237.35元(急救费120元+杜某某垫付10333.54元+急救费105元+第二次住院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189.52元+门诊医疗费1489.29元)。其中,被告杜某某垫付10333.5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计20333.54元。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因系治疗自身原有××或未提交相关病历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15元/天×14天)。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某某的伤情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05元(15元/天×7天)。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杜某某垫付1115元,有相关陪护收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1250元,有相关陪护协议和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36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护理时间40日,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218元(31138元/年÷365天×(40-14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583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14天,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40元(10元/天×14天)。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周某某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且于定残之日时已满71周岁,故本院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7665.8元(52962元/年×9年×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47665.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周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9、鉴定费:原告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237.35元(其中被告杜某某垫付10333.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45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5元+出院后护理费2218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76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941.15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552.35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3388.8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6552.35元,因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周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并非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合计1928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杜某某垫付款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928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21448.54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返还被告杜某某19520.54元(医疗费10333.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5元+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28元),赔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60420.61元(79941.15元-19520.5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420.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的费用合计19520.5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1928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该款项已在上述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杜某某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郑继萍
书记员: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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