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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三合大弯厂,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牟庄工业区。
负责人陈福才,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花,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周某某系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三合大弯厂(下称大弯厂)职工。2015年6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满路西满西路口处左转弯,与对面的小客车沿辛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满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9日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原告周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冀人社行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90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依生效的行政判决于2016年12月23日重新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周某某是北向南行驶至辛满路西满西路口处左转弯(即向东转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地点在周某某住所地的西南方向,大弯厂在周某某住所地的东北方向,因此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上。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款规定,在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大弯厂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人社局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根据上项规定,人社局履行职责制作的调查笔录,优于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某2015年6月25日上午没有上班,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周某某否认2015年6月其加过班,因大弯厂平时存在加班的情况,周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6月工作24.5天,不能充分证明其2015年6月25日上午上班的主张,周某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项规定,即使2015年6月25日周某某上了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亦不应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树国
审判员 苗萍萍
审判员 李艳华

书记员: 代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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