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淑云(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三合大弯厂,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牟庄工业区。负责人陈福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6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满路西满西路口处左转弯,与对面的小客车沿辛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满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原告周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周某某诉称,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打工,2015年6月25日中午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该厂“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与该厂系劳动关系,厂方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上午曾在厂内干活,工人郭某、曹久鹏证明事故当天他们在厂子干活,中午下班和原告同一时间离开厂子,原告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25日11点45分下班回家,原告顺路买了几个包子,家里没午饭了。在原告将要进村的公路上与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进行了解释,解释指出上下班途中买菜时发生意外可认定为工伤,须有两大限定:一是发生交通事故,二是认定者为非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在合法时间、合理路线买饭回家,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其决定书有违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复印件一份。2、周某某的“出院记录”。3、交通事故现场四张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12时左右,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单位证明、路线图、证人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当日未上班,其受伤地点也非合理下班路线,原告出具的证人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均是曹久鹏、郭某,被告处工作人员对二人调查后,另结合双方提交的材料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12时左右,原告在西满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曹久鹏、郭某为原告出具的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当日上班的证明,不是二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当日上班。且原告家住在厂子的正南方,其事故发生地位于厂子的西南方,事故发生地不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依职权调查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后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不予认定决定,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周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5、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的劳动关系证明。6、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郭某、曹久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周某某在第三人处上班、中午一起下班的事实。证据1-7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所提供。8、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答辩状及线路图。9、曹久鹏、郭某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证言,二人证明之前出具的证言(即证据7)不真实,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10、陈福强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本人系第三人处的代班主任,2015年6月25日周某某没有上班。证据8-10系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所提供。11、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对曹久鹏、郭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人证明了证据7的形成过程,确定了证据7的不真实性。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没有日期、书写人(有涂划)等,不符合法定形式,证据2仅能证明周某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原告的证据1-3均不能证明周某某事发时系在下班途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因二证人事后证明了为周某某所作证言的不真实性(见被告的证据9、11),故被告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0因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形式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6、8、9、11、1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第三人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职工。2015年6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满路西满西路口处左转弯,与对面的小客车沿辛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满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9日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原告周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冀人社行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90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依生效的行政判决于2016年12月23日重新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淑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知远、孙玥,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三合大弯厂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事发时是否系下班途中,原告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曹久鹏、郭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周某某在第三人处上班及一起下班离开工厂的相关情况,但二证人后来证明上述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鉴于该情况,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二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二证人再次证明了最初所作证言的不真实性,并表示不能证明周某某事发当日上午上班。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当日系在下班途中,故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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