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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书玲与莫运平、王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书玲,女,1959年5月28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旷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般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三区8号3幢1层K区192室。
  法定代表人:徐霄云。
  被告:莫运平,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诚,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被告:徐霄云,男,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书玲与被告九般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般公司)、莫运平、王诚、徐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传华、被告徐霄云(暨九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莫运平、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九般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二、判令被告九般公司支付违约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莫运平、王诚、徐霄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九般公司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由被告九般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被告莫运平、王诚、徐霄云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人,提供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九般公司交付借款,但九般公司截止2018年9月3日,并未按期偿还任何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般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九般公司借款系为了投资成立泽旭机器人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已经代九般公司偿还75万元借款,该公司为此向九般公司出具了还款情况告知书,故九般公司同意向原告归还剩余2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莫云平辩称:其是九般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和旭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和旭公司要求作担保的,同意在本案查清九般公司已还款数额后,对剩余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诚辩称:其是九般公司员工,其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据其了解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其曾经看到过和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的支付凭证,故其的担保责任已不存在。
  被告徐霄云辩称:其既是九般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借款担保人,诉讼前其一直以为本案借款已经由案外人全部归还,现其确认本案还有25万元未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九般公司(甲方)与周书玲(乙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临时应急在内蒙古公司融资周转。乙方承诺直接将壹佰万打入甲方上述账户。甲方承诺在九月三日之前还款”。被告莫运平、王诚、徐霄云三人在该《借贷合同》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次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九般公司之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借期届满后,被告九般公司未履约还款义务,被告莫运平、王诚、徐霄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诉讼中,被告九般公司提供《还款情况告知书》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五份,用以证明内蒙古泽旭机器人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和旭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8年11月19日、20日二天内连续五次合计向原告转账偿还75万元的事实。而原告认为内蒙古泽旭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原告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该75万元系该公司偿还自己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内蒙古泽旭机器人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内蒙古泽旭机器人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至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借贷合同》、银行电子凭单、欠条、转账凭证、《还款情况告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周书玲与被告九般公司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九般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期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内蒙古泽旭机器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75万元是否属于代被告九般公司偿还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用以证明内蒙古泽旭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70万元借款关系的证据欠条及款项交付凭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内蒙古泽旭机器人有限公司已代九般公司还款75万元的事实,九般公司认为已向原告归还75万元借款之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九般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莫运平、王诚、徐霄云自愿为九般公司的借款作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般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书玲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九般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书玲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莫运平、王诚、徐霄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周书玲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九般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莫运平、王诚、徐霄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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