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二东,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林,男,1978年09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二东与被告杨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被告杨军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32,922.60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25,032元(按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4,172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15,822.60元,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林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000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杨军林驾驶车牌号为甘JA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鹤望路、高潮路附近时,与原告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军林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杨军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及陈述的本案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具体赔偿事宜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理赔;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赔60天(二期手术期限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赔60天(二期手术期限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4,172元计赔120天(二期手术期限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杨军林驾驶牌号为甘JAXXXX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鹤望路近高潮路西侧约100米处时,因逆向车道行驶,与原告由东向西正常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军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二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普陀区利群医院就医治疗,住院9天,合计发生医药费32,922.6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对原告伤情鉴定后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二东之右桡骨远段骨折,骨折断端移位,右下尺桡下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桡骨远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发后,原告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支付维修费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本案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遂涉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阜宁县家庭户,事发时就职于艾爵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高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号牌甘JAXXXX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就本案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军林作为本案事故侵权人,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32,922,60元,原、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经核该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的合理医疗费用支出,确属必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并参照司法鉴定营养期限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3,600元,系原告按照每天40元并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予以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25,032元,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发前月平均工资标准4,172元予以认可,故原告按此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休息期限主张上述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事发生实际情形,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00元、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已提供律师费发票作凭,结合本案案情实际及司法实践,该费用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二东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2,92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032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79,254.60元;
二、被告杨军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二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5.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97.54元,由被告杨军林负担,该款被告杨军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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