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保定市徐水区107国道至北楼公路300米处被查获。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凝寒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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