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二的
路立峰(河北武安中心法律服务所)
贾某某
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二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二的诉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何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二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被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二的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被告贾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坦岭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泉养殖场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周二的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周二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贾某某的摩托车被别人推离现场。
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二的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后双方调解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属于助力车,法律没有要求助力车必须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二的造成的损失,贾某某应当按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994.19元;
二、驳回原告周二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38元,原告周二的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二的造成的损失,贾某某应当按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994.19元;
二、驳回原告周二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38元,原告周二的负担87元。
审判长:安何会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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