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云,1989年1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顾学文(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贵娥(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云与被告王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富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顾学文,被告王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24分许,原告周云夜间驾驶登记其名下的苏B×××××的小型客车在宜城街道氿滨路百度咖啡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戚安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戚安琴受伤。事发后,周云将其所驾车辆移至道路西侧路边后,周云及其随车人员徐林峰在路中抢救戚安琴时,三人均被沿氿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金华借用王金义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撞倒,造成苏A×××××车辆及戚安琴的珮饰损坏,周云、徐林峰、戚安琴分别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周云与戚安琴相撞发生的事故,周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戚安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王金华驾车撞到行人周云、徐林峰、戚安琴发生的事故,王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云、徐林峰、戚安琴无责任。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6月11日徐林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金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7000.75元,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227号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000.75元。2015年3月16日戚安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王金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63037.23元,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0485号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3061.12元。
事故发生后,周云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用148000.9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4000元。
经周云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周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12月14日以锡诚(2015)临鉴字第3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周云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周云支出鉴定费252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了周云应当计赔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480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聘用协议,工资发放的财务证明或银行走账明细,也未提供完税凭证佐证其工资标准,证明中原告方是从事财务工作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另有2名伤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相应比例的份额。
有关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1480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双方一致认可,应予计赔。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范围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王金华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聘用协议,工资发放的财务证明或银行走账明细,也未提供完税凭证佐证其工资标准,故误工费应当按照本地区最低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5930元,原告周云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241672.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66元,余款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未超过保险限额,王金华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人民币241672.92元。
二、驳回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40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995元,周云承担412元。诉讼费由周云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钱富良
书记员:王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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