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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康与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云康,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林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寅,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云康与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玲、被告申通快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45.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894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260,3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79元、日用品费1320.5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申通快递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3时15分许,被告申通快递的驾驶员刘科学驾驶牌号为沪AA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宁国路西南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于事发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刘科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云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云康因肢体交通伤致右肩胛骨上部骨折,右侧第5、8-9肋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申通快递垫付的2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申通快递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XXX伤残鉴定意见及XXX伤残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支付鉴定费6150元,但律师费过高,仅同意支付3000元。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2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系被告申通快递聘请的劳务人员,负责收账,事发前一年平均每月劳务费33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事发后原告就再没来工作。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XXX伤残鉴定意见及XXX伤残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557.50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61天;3.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收入有损,故不予认可;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且发票上未写原告的名字,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若原告能够提供城镇户籍证明,则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计算年限应为12年,因为评残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伤残系数同意按0.32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9.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可;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11.日用品费,非必要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2.鉴定费、律师费,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000元自愿负担外,其余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同意被告申通快递为原告垫付的2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3时15分许,被告申通快递的驾驶员刘科学驾驶牌号为沪AA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宁国路西南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5,845.39元。为治疗需要,原告两次购买颈托,分别支付590元和1500元。被告申通快递为原告垫付了230,000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于事发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刘科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云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云康因肢体交通伤致有肩胛骨上部骨折,右侧第5、8-9肋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共计61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云康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上海吉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2017年1月30日至2月15日原告在新华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为1020元,2017年2月16日至3月14日在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为1890元。同时,原告提供盖有石家庄绿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洁祥家庭服务分公司和上海绿地家政洁祥分公司公章的住院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1月12日至3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另聘请护工进行一对一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8,900元。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与该收据对应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两张及证明一份,证明石家庄绿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洁祥家庭服务分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浩洋家政服务的子公司,所用发票一律由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浩洋家政服务开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护理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申通快递承认原告系其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负责收账,事发前一年平均每月劳务费33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庭后,原告提供上海飞彪特种焊割机具有限公司和上海隆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至2017年间曾代表被告申通快递到上述两家公司收账。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前原告曾在被告申通快递工作,进而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
  再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号,系非农业家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申通快递驾驶员刘科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申通快递赔偿。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金额为准,本院确认为185,845.39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之抗辩,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的病史记录来看,原告确有咳痰症状,需要使用吸痰器和舒氧宝,故对外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20元。三、营养费,依原告伤情,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四、护理费,原告接受护理63天,共花费护理费21,810元,该费用虽超过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但系原告为护理伤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付,需要指出的是,其间存在双重护理的情况,依原告伤情,无此必要,重复支付护理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根据就高不就低原则,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900元。五、误工费,虽然事发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如前所述其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损的情况,根据被告申通快递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8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凭据确定为2090元。七、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标准及计算系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评残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2年,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0,368.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十、车辆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确有可能受损,故酌情确定为500元。十一、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还夹杂着购买不可能为原告使用的物品的票据,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十二、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申通快递自愿负担。十三、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申通快递承担,根据原告伤情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云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云康医疗费175,8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45,368.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300元;
  三、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康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8000元;
  四、原告周云康应于取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23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周云康负担152元,被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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