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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龙与北京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浒子口村三组周家上垸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69号菱湖上品(大唐新都二期)2层1室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NBC129。
负责人:李芋锦。

原告周云龙诉被告北京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黄州万景城购买房屋需要装修,2018年3月25日恰逢被告在黄州城做推销活动,极劝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遂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监理、甲乙双方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约定于2018年4月18日开工装修。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7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选定装修材料为由迟迟不开工,拒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返定金276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周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北京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签订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没有提供装饰、装修的设计图纸及相关用料,草率签订。
4、收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装修定金27600元。
5、中国移动查询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动工,为装修用料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要求被告解除合同。
6、武汉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管理所消费者协会调解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选择好的材料动工装修,或者返还定金。
7、被告给原告的优惠项目纪要,原告没有收到优惠纪要上的东西。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给法庭。
经审核,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装修,2018年3月25日被告在黄州城做推销活动,经协商,双方当日签订了《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监理、甲乙双方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约定于2018年4月18日开工装修。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7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未开工。2018年6月20日,原告曾向武汉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管理所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返定金27600元,但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装修定金,后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装修义务,且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云龙与被告北京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京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北京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展

书记员: 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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