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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东与崔修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亚东,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鲁平,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修怀,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亚东与被告崔修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冷鲁平、被告崔修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修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通过其叔叔周德田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迟迟未归还。2017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原告通过其父亲周德中账户转账150,000元给被告。被告从中取款支付了该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及以前的一笔借款的部分利息。2017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必须以名下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三次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利息、律师费等。当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周德中账户转账700,000元给被告。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被担保债权金额为1,700,000元。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清偿,损害原告利益,原告遂涉讼。
  被告崔修怀辩称,曾经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但实际到手仅有651,000元,当时约定月息7%,故当天转账后,原告取走了49,000元利息。事后,被告一直在偿还,自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7日共偿还周德中329,000元。关于原告还主张的两笔150,000元,分别系原告与周德中、周德田的借款,这两笔款项均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资金往来明细、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言明借原告700,000元,转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7年3月14日,还款日期2017年9月1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为此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父亲周德中自其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700,000元至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
  还查明,周德中在2017年2月15日曾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周德田在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均无借条。原告庭审中,变更诉状事实为:周德中及周德田向原告分别转账的150,000元,系崔修怀分别向周德中及周德田的借款,已经口头通知债权转给周亚东。被告表示没有所谓口头通知债权转移的事实,且涉案两笔款项没有借条,被告与周德中周德田均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周德中在2019年10月8日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崔修怀归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崔修怀向原告周亚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崔修怀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在借款当天即取出利息49,000元交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纳。被告还辩称,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32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对此辩称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周德中及周德田各自转账150,000元,原告诉状中认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周德中、周德田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又陈述为被告向周德中及周德田的借款,口头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关于款项性质陈述前后不一,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周德中、周德田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上述两笔款项,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于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修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亚东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崔修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亚东以7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崔修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亚东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周亚东负担2,070元,被告崔修怀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孙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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