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业主,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某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民警,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热电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孙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陈子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孙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李迎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乌日汗、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原审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原审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等7人到满洲里市旅游,共同委托朋友于某某租赁一辆带司机的车辆。2012年7月19日,于某某到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经与租赁行的经营者周某某协商,于某某与周某某约定,由汽车租赁行为于某某提供小型普通客车及司机一名,每天的租车费包括司机费用为700元,经于某某、周某某和孙某某协商确定由孙某某驾驶蒙ESHxx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等7人提供服务,租车费用每天为600元,司机每天为100元。于某某向周某某支付了两天的租车费用1400元和押金。2012年7月20日,孙某某驾驶蒙ESHxx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原告等7人居住的兰德商务会馆后因临时有事,其与于某某商量由孙某某拉着原告等7人前往旅游景点。孙某某驾车载着原告等7人前往新巴尔虎右旗,当行驶至S203省道40公里+700米处时冲下行驶方向右侧公路仰翻,造成原告等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周某某。周某某与高某在事故发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事发后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孙某某系蒙ESHxx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挂靠在满洲里市亚宁汽车租赁行,对外租赁,获取80%的租车利润,剩余20%租车利润归满洲里亚宁汽车租赁行。被告孙某某支付了原告在满洲里产生的抢救费和住院费8213.22元,原告回牡丹江时给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孟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双方系共同经营者,被告孙某某的行为,系在为履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等人的租赁合同而提供劳务,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因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辩解其将租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孙某某,自己未受益,但其成立租车行目的是经营获利,与被告孙某某建立了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介绍及未受益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孙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因其是在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某和周某某共同负担。周某某与孙某某承担的比例按照二比八计算,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治疗终结后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孙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某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81.72元、误工费6652元、护理费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6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用25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5元,合计96247.5元。(四)、原告关于营养费之请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5%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11%比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孟某某76998元。二、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立即赔偿原告孟某某19249.5元。三、被告孙某某对全部赔偿数额9624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高某均对对方承担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对超出自己承担部分有权向对方追偿。五、被告孙某某、周某某、高某履行给付义务后,均可以向被告孙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724元,原告负担163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9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上诉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孟某某为租赁车辆首先找到上诉人周某某的汽车租赁行,且与汽车租赁行负责人周某某商谈租赁孙某某所有的车辆,由上诉人周某某收下租车费用。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孟某某出具了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该事实,上诉人周某某亦认可以上事实。另外,在原审中周某某与孙某某均认可该事故前亦有过两次合作关系,只是周某某不认可从中获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与孙某某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孙某某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发生,因此,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虽辩解其将租车款全部支付给孙某某,其并未受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与孙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因孙某某认可按照收益的二比八比例计算,故周某某应按照该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正确。关于高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虽未查清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周某某车行的受益情况,但高某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应维持原审判决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迎春 审 判 员 乌日汗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
书记员:佳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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