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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洪学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亚辉,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学业,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亚辉与被告洪学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告洪学业,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亚辉按责任比例分担后赔偿原告医药费74,770.06元及律师费2,000元损失人民币:46,862.04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8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洪学业驾驶沪AFXXXX9小型轿车行驶至莲花南路永德路路口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洪学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31日出院。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洪学业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洪学业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860元用血押金有异议。
  洪学业辩称,没有异议,但是自己车辆产生了8,500元的修车费,600元的拖车费,因原告有责任,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另外,洪学业垫付了470元的救护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FXXXX9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洪学业支付自己车辆修车费8,500元、拖车费600元,并垫付了原告470元的救护车费用。庭审中,当事人同意就垫付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770.06元,用血押金并非原告损失,应予以扣除,加上急救费470元,本院支持医药费73,380.06元,律师费2,000元可准许。上述赔偿可由原告承担40%,洪学业承担60%。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药费38,028.04元,洪学业赔偿1,200元。由于双方同意就洪学业车损部分一起处理,为方便当事人,可予以一起处理。经计算本案中洪学业实际垫付4,110元,无需另行赔偿,多付2,910元,可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亚辉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药费38,028.04元;
  二、原告周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洪学业2,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8元,由原告周亚辉负担285.80元。被告洪学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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