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亮,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惠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召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娟,女。
被告:上海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亮与被告上海惠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职公司”)、被告上海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蔚海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被告上海惠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娟、被告上海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陈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蔚海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6,20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418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蔚海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饭贴21,200元、车贴42,400元、郊区补贴42,400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蔚海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18,000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进入被告蔚海公司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并与被告惠职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为2,420元/月,没有按照原告合计工资3,950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因此存在差额。同时,与原告同一岗位的员工享受了饭贴、车贴、郊区补贴、年终奖,原告也应当予以享受。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惠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蔚海公司一致。
被告蔚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惠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蔚海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蔚海公司根据驾驶员的工作特点,实行以季度为考核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即使以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原告应得的加班费,与蔚海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相比,蔚海公司也已经超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主张的饭贴、车贴、郊区补贴以及年终奖没有任何约定,蔚海公司处也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补贴及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周亮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惠职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惠职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蔚海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岗位。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惠职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资标准包含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岗位考核津贴等,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的合计月工资标准在3,080元至4,070元之间,被告蔚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67,959.70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两被告: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4,0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7,408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饭贴21,200元、车贴42,400元、郊区补贴42,400元及年终奖18,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未对饭贴、车贴、郊区补贴以及年终奖作出过约定。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3年10月至2019年7月由被告蔚海公司车队部门制作发放的工资明细单、2013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从被告蔚海公司薪资管理系统中打印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蔚海公司计算原告早晚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为2,420元/月,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该工资明细单中“小计1”一栏中的金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经质证,被告惠职公司及被告蔚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车队工资明细单上的加班费和被告蔚海公司薪资管理系统中的加班费总额是一致的,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
3、原告提供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6月的驾驶员日记,证明原告上述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经质证,被告惠职公司以及被告蔚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车记录(驾驶员日记),证明原告上述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经质证,被告惠职公司及被告蔚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入职两被告之前的出车记录不予认可,对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出车记录不予认可,对工作日出车时间为06:00—19:00的出车记录时间,根据班车时刻表,仅认可周一至周四工作12小时、周五工作11小时,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5、原告申请证人蔚某某和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每月的加班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勤就有,不出勤就没有,证人在职期间没有在被告蔚海公司的薪酬分配方案上签过字,也没有看到过准予蔚海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经质证,被告惠职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蔚海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均与被告蔚海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与蔚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6、被告蔚海公司提供上海海洋大学后勤公司车队薪酬分配方案(2018年4月10日)、后勤公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2018年4月13日)、上海海洋大学后勤公司车队薪酬分配方案(2018年5月25日)、后勤公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2018年5月21日),证明蔚海公司就班车驾驶员加班费的薪酬标准进行了规定;经质证,原告对两份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薪酬分配方案原告没有看到过,其上也没有原告签字,会议记录的内容也是事后填写的,2018年4月13日及2018年5月25日确实有开过会,但是是关于行车安全、服务质量的,并没有涉及工资问题。被告惠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7、被告蔚海公司提供上海海洋大学后勤公司教工通勤班车运行时刻表,证明原告基本按照该时刻表执行工作任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惠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8、被告蔚海公司提供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出勤明细表、加班核算表、薪资管理系统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出勤情况,被告蔚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67,959.70元,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计算,被告蔚海公司实际也已经多支付了原告加班费16,454.30元,工资明细表中的“值班费”和“加班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被告蔚海公司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该两项费用之和与原告提供的由车队制作的工资明细单中的早晚固定加班费、超时补贴、出省补贴、双休补贴、过夜补贴和误餐费六项之和一致,可佐证上述项目均为原告每月的加班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惠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9、原告表示,其工作期间只要上班,无论是否加班,每天均有固定加班费(早晚固定加班费),但被告蔚海公司实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对该计算基数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蔚海公司车队制作的工资明细单中“小计1”或者“合计”一栏中的金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由此被告蔚海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存在差额,应予以补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原告要求被告蔚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418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其中关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被告蔚海公司提供的上述期间加班核算表中所载的季度出勤小时数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本院核算,被告蔚海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数额已经超过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并不存在差额。原告虽表示不认可被告蔚海公司所述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加班费”和“值班费”均为蔚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认为值班费系早晚固定加班费,与实际出勤挂钩,属绩效考核款项,但就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所述的工作期间无论是否加班,每天均有固定加班费的意见相矛盾,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蔚海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保存至少两年备查,对于两年之前的相关记录用人单位并无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系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仲裁,现两被告已提供了2016年1月起的出勤及工资支付记录,已尽到举证义务,故原告应对两年之前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驾驶员日记以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的工资明细,然鉴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蔚海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蔚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车贴、饭贴、郊区补贴以及年终奖。因原告与被告惠职公司以及被告蔚海公司之间并无约定,且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发放过上述性质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蔚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饭贴21,200元、车贴42,400元、郊区补贴42,400元以及年终奖18,000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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