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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吕春某、张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系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达市。(未到庭)
被告:张某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未到庭)
负责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系被告天安公司法律事务岗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鼎,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吕春某、张某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张某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及被告吕春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18时许,吕春某驾驶被告张某站所有的黑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大耿家桥上时,与同方向刘明慧驾驶的黑A×××××号轿车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某、孙楷受伤。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慧、周某、孙楷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证据规定》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1、医疗费4,064.69元,2、急救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住院4天,每日100元),4、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5、误工费13,108.74元(52,435.00元年÷12个月×3个月),6、护理费9,715.9元(55,411.00元年÷365天×64天),7、营养费6,000.00元(每日100.00元),8、交通费12元,9、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4.72元,(被抚养人2013年1月出生),11、车辆维修费16,899.00元,施救费650.00元,12、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合计122,457.05元。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4,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55,000.00元,其余赔偿费用由中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吕春某及张某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黑E×××××号自卸汽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7日到2018年3月26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二、由于本案中本方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用药、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
四、营养费每日标准过高。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予以计算。(计算有误)
六、对于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返还被保险人或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站辩称,对原告赔偿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同吕春某共同承担。吕春某是张某站雇用的司机,张某站是车主。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吕春某、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8日吕春某驾驶被告张某站所有的黑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大耿家桥上时,与同方向刘明慧驾驶的黑A×××××号轿车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某、孙楷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吕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黑E×××××号车车主为张某站。
证据二、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抄件一份,证明黑E×××××车被保险人系张某站,在该保险公司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三、周某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后周某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医嘱出院后要求加强营养、复查随诊等。
证据四、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费明细,证明周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医治,支付医疗费用4,064.69元。
证据五、急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急救车抢救费用230.00元。
证据六、黑A×××××车辆维修发票两张及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鉴定维修,车损16,899.00元,拖车施救费650.00元。
证据七、户口两份、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周某系非农户口,同刘明慧系夫妻关系,有被抚养人周正裕(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支付被扶养人费用的事实。
证据八、夏海洲、王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受伤期间由此二人护理。
证据九、哈呼工刑计鉴2017【2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证据十、鉴定书及票据一份,证明周某经鉴定为支持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费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站及中保公司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黑E×××××车在中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站均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吕春某系肇事逃逸,依照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字体没有加大加粗等提示义务,而且保险条款属于限制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而且发生事故后肇事人不在现场,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因为事故客观存在,且保险公司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被告张某站有异议,认为其交保险费是为了减轻事故负担,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张某站、被告吕春某、被告天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呼兰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吕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敏慧、孙楷、周某无责任的事实,真实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抄件一份,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医疗费、门诊费及急诊费票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车损价格认定书及拖车费发票可以证明车辆损失及施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七户口及结婚证、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抚养人及护理人员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哈呼工刑计鉴2017【27】号法医学鉴定书及证据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周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费60日及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1,8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保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公司提交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因未提供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张某站注意事项免责条款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吕春某驾驶被告张某站所有的黑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大耿家桥上时,与同方向刘明慧驾驶的黑A×××××号轿车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某、孙楷受伤。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慧、周某、孙楷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其中包括1、医疗费4,064.69元,2、急救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住院4天,每日100元),4、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哈呼工刑计鉴2017【2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评定为伤残十级),5、误工费13,108.74元(52,435.00元年÷12个月×3个月),6、护理费9,715.9元(55,411.00元年÷365天×64天),7、营养费6,000.00元(每日100.00元),8、交通费12.00元,9、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4.72元(被抚养人2013年1月出生),鉴定费1,800.00元,车辆维修费16,899.00元,施救费650.00元,以上合计122,457.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4,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55,000.00元。其余赔偿费用由中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吕春某及张某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伤后护理期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陆拾日。本次鉴定费用为1,800.00元。
本院认为,吕春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该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系被告张某站所有,故被告张某站负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吕春某及张某站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064.69元,2、急救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住院4天,每日100元),4、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10%×20年),5、误工费13,108.74元(52,435.00元年÷12个月×3个月),6、护理费9,715.9元(55,411.00元年÷365天×64天),7、营养费6,000.00元(每日100.00元),8、交通费12.00元,9、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1.5元(18,145.00元年×10%×14年÷2),11、车辆维修费16899元,12,施救费650.00元,以上合计120,253.83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由孙楷、周某、刘明慧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春某及被告张某站负担。原告医疗费用为10,694.69元,伤残赔偿费用总计为92,660.14元,车辆维修费16,899.00元。原告及另案二名原告对交强险的份额自行分配,周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4,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获赔55,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另案确认孙楷医疗费用为27,189.29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83,694.03元,自行分配后,孙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5,0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获赔55,000.00元;刘明慧医疗费用为31,599.83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86.63元,自行分配后,刘明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1,000.00元。三人剩余未赔偿部分共计213,323.61元,可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保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吕春某存在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保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中保公司未能提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告知被保险人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由中保公司对不足部分在50万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50万商业险,可完全赔付相关当事人的各项损失,故原告对被告张某站、吕春某索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用4,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5,0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费用59,253.8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9.14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吕春某负担,被告张某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慨
审判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张士景

书记员: 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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