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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仁清与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仁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蕾,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周仁清因与被申诉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敏华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抗诉再审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7]310000000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沪民抗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禾出庭。申诉人周仁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被申诉人文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原审第三人刘敏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文汇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系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后虽因股东纠纷致系争股东会决议未能继续履行。但在未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足以推翻系争股东会决议前,文汇公司理应按照系争股东会决议继续办理相关减资手续。其次,文汇公司资产不涉及国有资产。自文汇公司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并在《上海商报》刊登减资公告至讼争已近两年,文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债权人或债权人对减资提出异议,故原二审判决有关文汇公司相关减资程序的办理可能会对该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的推断缺乏依据。原二审中,文汇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即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此系其对公司权利的处分。原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原二审判决却以“虽然文汇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撤销了其对一审法院就前往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所作判决的上诉请求,但法院认定文汇公司的相关减资程序的办理可能会对文汇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为由,对原一审判决进行全面改判,既超出文汇公司上诉请求范围,又缺乏证据,于法有悖。
  申诉人周仁清称,系争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文汇公司应当履行系争股东会决议,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将减少的出资返还给申诉人周仁清。原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在公司净资产远大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公司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决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时,公司理应将减少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款)返还给股东,公司减资部分的款项并不属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既然不属于未分配利润,就不需要另行通过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而是应基于合法有效的减资决议直接返还给股东。因此,文汇公司应履行系争股东会决议,返还周仁清出资款3,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文汇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减资公告后,并无债权人主张债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文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债权人。文汇公司应当依法前往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并应依据系争股东会决议向股东返还出资款。即便文汇公司自减资至今产生新的债权人,也不影响股东的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权,且从诉讼角度而言,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属于另案解决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股东周仁清对文汇公司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权。另外,原二审判决作出的判决超出了文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诉人文汇公司辩称,本案原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错误。公司法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不按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文汇公司自2011年5月将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后,一直都是以注册资本6,000万元的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服务,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不可能没有债权人。系争股东会决议仅载明了减资金额和减资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尚未形成减资方案。申诉人周仁清于2014年提出本案诉讼,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两年后再要求办理减资登记,相当于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减资公告,原二审判决以原一审判决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对原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原一审判决文汇公司按照减资金额及股东持股比例向股东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敏华述称,文汇公司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产生新的债权人,如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减资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系争股东会决议只明确了减资金额,但对减资金额如何处理并无约定,在实际操作中亦存在多种减资方案。具体如何处理则需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由股东意思自治确定。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文汇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系争股东会决议前往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为500万元的变更登记;文汇公司办理减资变更登记后,是否应向股东周仁清返还出资款3,300万元。本院在再审中多次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虽有调解意愿,终因对股权收购款支付年限等存在分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经查,系争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文汇公司经营需要,注册资本自6,000万元减少到500万元,减资后,周仁清出资额200万元,王永兴出资额200万元,刘敏华出资额1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不变;2、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文汇公司在原二审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文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册资本自6,000万元减至500万元的变更登记”,更加反映出文汇公司对公司减资一节不存异议。原一审法院依据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参考文汇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作出判决,因文汇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至申诉人周仁清提出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在正常运营,故原一审判决所参考的2012年度文汇公司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2014年度文汇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原二审判决以文汇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为公司实收资本,该部分款项性质已转化为文汇公司资产,用于经营后财务状况亦随之变化,可能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等为由,驳回申诉人周仁清要求文汇公司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亦有不当之处。考虑到本案进入诉讼程序至今已达四年多,文汇公司之前的审计报告均不能反映其现时的真实财务状况,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文汇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系争股东会决议,处理好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董  燕

书记员: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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