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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步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步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步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步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上海步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平、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交纳的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877.28元;2、要求被告支付由于被告延期交房5个月导致原告已支付房款6,435,582元的利息损失127,370.89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及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73.06平方米,总房价款6,435,582元。2017年3月25日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原告发现房屋门窗、地板等处均存在质量问题,遂与被告交涉,被告随之进行了多次修复,时间长达数月,原告直至2017年11月29日方入住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迟迟无法入住,无法享受相应的物业服务且原告来回奔波处理维修事宜,原告因此承受了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故要求被告予以相应赔偿,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房屋具备预售条件并已于2017年3月25日交付原告,房屋虽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被告均予以了维修解决;原告诉请主张物业费、利息及精神损失等均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精装修交付,房屋建筑面积为173.0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6,435,582元。合同另约定:原告于验收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及其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被告应即时按照合同规定处理,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的交接。之后,系争房屋竣工。2017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收取了房屋钥匙并签署了业主登记表、物品交接清单等,但在验收房屋时,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存在阳台墙面潮湿破损、窗户密封条损坏、门锁开关不灵活等质量问题,遂向被告提出上述问题,随后被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维修并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维修,但之后原告又发现系争房屋的进户门亦存在问题,遂向被告保修,被告同意予以更换,因进户门需4个月的定制时间,故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方对进户门进行了更换。2017年10月18日,原告发现房间地板有起泡、发霉现象,遂再次向被告保修并将房屋托管钥匙交于被告,之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9日间拆除了损坏的地板并进行了更换。2018年3月,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之本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物品交接清单、入住房屋验收表、房屋整改联系单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开发商,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但系争房屋作为精装修交付,却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进行了修复,但屡屡产生的房屋质量问题及长达数月的维修确对原告实际入住、使用系争房屋造成了困扰,对此,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而原告的其他诉请因不符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步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08元,被告上海步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何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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