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仁萍,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元祥,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仁萍诉被告龚元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玲、被告龚元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4366.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被告龚元祥先行垫付的现金50000元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8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为394366.54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元祥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9时室40分许,被告龚元祥驾驶牌号沪G8XX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路化工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元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仁萍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医疗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3、陪护费发票;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日用品费发票;6、交通费及加油费发票;7、餐饮费发票;8、住宿费发票;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11、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龚元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G8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期限过长,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龚元祥驾驶牌号沪G8XX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路化工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元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仁萍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即去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腓胫骨下端骨折、左手开放性第一掌骨骨折。2019年5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仁萍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及左侧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G8XXXX涉案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龚元祥为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193835.6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456.10元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扣除456.10元伙食费,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93379.5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2110元(住院期间2110元+家属护理费用20000元/月×4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统一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费用缺乏相关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230元(住院期间2110元+60元/天×102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元(3600元/月×12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不认可其合法性,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也无银行流水等客观依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760元(2480元/月×12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18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踝关节膝托、轮椅等器具是伤情治疗和恢复所需。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183元;
7、原告主张物损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证据,不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为1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5785.4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9、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龚元祥表示同意承担5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7000元;
1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伙食补助费808.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413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2560.5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元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仁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G8XXXX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仁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仁萍医疗费1833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护理费8230元、误工费2976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64560.50元;
三、被告龚元祥赔偿原告周仁萍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与之前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相抵扣,原告周仁萍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龚元祥人民币43000元;
四、原告周仁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08元,由原告周仁萍负担1589元,被告龚元祥负担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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