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马健,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螺公司),地址: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法定代表人:贯国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3月进入被告的前身玉田县水泥厂上班,是水泥厂正式职工,1995玉田县水泥厂更名为玉田县玉螺水泥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改制,原告以职工加现金入股形式成为公司职工及股东。2001年底玉田县玉螺水泥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唐某某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体、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未变更。原告做为上述企业职工,历经企业改制始终从未中断,与企业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现得知被告可能把公司股权非法转让给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消息后,立即前往有关单位查询,方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股权非法转让,并暗中除去原告职工身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如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非法、私自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至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2017)案通字第1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1995年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及职工,1998年被告第二次改制,原告以买断工龄的钱增量入股,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及职工,2001年后公司变化情况同诉状中所述。玉螺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缴纳保险显示1993年1月至2001年4月原告在玉螺公司上班,2001年5月原告自谋职业离开公司并辞职。后至2005年12月原告自己以被告名义补缴的老保险,可见2001年5月原、被告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7年9月12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法庭明察;二、2017年9月12日原告收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到2017年10月10日起诉超过15天,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2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0月10日到法院起诉已经29天,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对劳动者的争议进行实质处理,但为促使申诉人的争议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视为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质处理方式之一。该纪要具体规定如下:”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申诉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之一,也就是说,《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申诉人起诉期限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1991年工作证、1993年工作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三、收据四份;四、2017年8月28日证明信一份;五、2017年9月12日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六、社会保险费缴款书一份;七、仲裁申请书、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八、申请证人高某、苏某1、苏某2出庭的证言及书面证言五份。被告对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公章看不清,原告是否补交股金,需要代理人庭后跟公司核实。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能证明原告刚知道被被告开除。证据五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自己缴纳的保险,当时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证据六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自己缴纳的保险,当时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了。证据八的五份证明需要证人出庭,否则不予采纳,从证明内容看原告在1998年已经离开公司不在公司上班。高某、苏某1、苏某2三名证人证实原告在1998年口头办理停薪留职不属实,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停薪留职应有书面协议,按照高某所说办理停薪留职被告给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证明原告不是停薪留职。原告认为证人高某、苏某1、苏某2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足以证明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原告至今一直仍是被告职工,被告在原告停薪留职期间应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这是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身为玉田县水泥厂、河北省玉田县水泥厂、玉田县玉螺水泥有限公司。1990年7月原告系玉田县水泥厂的临时工,1992年12月被告河北省玉田县水泥厂录用原告为合同制工人。1995年初原河北省玉田县水泥厂将向原告收取的集资款转为股金,1996年12月8日玉田县玉螺水泥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补交的养老保险金1366元。原告自1998年后未再上班,但据2017年8月28日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实该局档案中并无原告买断协议或解除关系协议。自1993年1月至2001年4月原告已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为玉田县玉螺水泥有限公司;2001年5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系2006年6月补缴,补缴单位系被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玉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玉螺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其前身企业间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1998年其与企业间以口头协议形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被告否认并称2001年4月原告自动辞职不再上班。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高某、苏某1、苏某2均证实1998年原告以口头协议办理停薪留职,结合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实2001年5月至2005年12月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系补缴的,且补缴单位系被告,可见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仍未间断。被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得知其权利可能被侵害时即于2017年9月12日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宜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于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后,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15天法定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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