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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付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声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付莲,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声礼,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上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付莲与被告姚声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付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姚声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付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93.9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声礼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姚声礼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声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姚声礼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姚声礼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苏AJ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金额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7时55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航三路北约20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苏AJ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姚声礼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声礼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6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周付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苏A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周付莲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
  审理中,被告姚声礼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各自提出在事发后为原告各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如两被告的已付款超出其两方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向两被告直接进行返还。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声礼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姚声礼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声礼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27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0,066.9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6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的赔偿标准结合护理期90日确认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结合休息期6个月确认为14,5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8,076.9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9,1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7,97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844.14元,合计111,014.1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尚应赔付原告101,014.14元。被告姚声礼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被告姚声礼于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姚声礼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付莲111,014.14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01,014.14元);
  二、原告周付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声礼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付莲已预交),由原告周付莲负担851元,由被告姚声礼负担1,069元,被告姚声礼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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