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以仁与裴琼、顺达客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以仁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琼
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胜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建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以仁诉被告裴琼、顺达客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裴琼驾驶鄂JT7789号小客车自宋家湾往发展大道方向行驶,上午6时50分,行至罗田县凤山镇发展大道路路口时,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向原告驾驶的鄂JMQ556号两轮摩托车疾驶而来,原告避让不及,一下将原告撞飞,致原告重伤和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琼负主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为顺达客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70000多元,并还需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8级。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裴琼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各项经济损失96099元,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对被告裴琼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时按新标准赔偿总额变更为247298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合法驾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裴琼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裴琼所驾车辆为顺达客运所有,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有赔偿责任,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原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保险费收据、个人账户明细表、居住证明、工资表,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村,但自2006年5月起一直在罗田县工具厂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已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伤期间公司未发工资;
5、病历资料、病情诊断证明书、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8级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裴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裴琼已垫付61185.45元应退还。
被告裴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每次绝对免赔500元;
2、收条1份,用以证明裴琼垫付费用61185.49元。
被告顺达客运公司辩称:裴琼已与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事故发生应由裴琼承担责任。且公司已投保,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裴琼无从业资格证,故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赔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1份,用以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赔款10000元;
2、保险合同条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裴琼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中院有判例。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裴琼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2、被告顺达客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告受伤前、后3个月的工资单,否则,公司证明无证明力;
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交从业资格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工资表应有财务专用章,且应为受伤前后3个月的工资单;对证据5有异议,定残应通知保险公司一起参加,而且公司还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手工开出的1500元发票不真实,输血费用不在医保范围内,交通费过高,有连号现象,摩托车的损失不真实,保险公司已定损为1500元。
被告裴琼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周以仁对证据1、2无异议;
2、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裴琼未提交从业资格证,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不赔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周以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应单独说明,我国不适用判例法;
2、被告裴琼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不赔偿的依据,况且裴琼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根本未看到,也未签字,办理从业资格证有一个期限,我国不适用判例法;
3、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罗田县政府当时禁麻木,从业资格证来不及办理,但后来迅速办了,对中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案有特别情况,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5客观真实,互相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但损失的具体数额审核后依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裴琼提交的证据: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任条款需特别告知,且每一个案件案件事实均有不同,不可简单复制照搬,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8日,被告裴琼驾驶鄂JT7789号小客车自宋家湾往发展大道方向行驶,上午6时50分,行至罗田县凤山镇发展大道路路口时,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鄂JMQ55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以仁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琼负主要责任,原告周以仁负次要责任。
被告裴琼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客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且顺达客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双方约定并认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于被告裴琼负主要责任,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5%免赔率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70000多元,并还需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8级。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被告裴琼先行垫付了51185.49元。庭审时按新标准赔偿总额变更为247298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否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三、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被告裴琼与被告顺达客运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其重点是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上述司法文件的旨意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本案中,受害人周以仁的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有证据证实周以仁经常居住地为罗田县凤山镇城区工具厂有限公司宿舍,且本人在该公司上班,其消费水平和收入亦与城区相当,综合考虑原告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周以仁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以上条款规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周以仁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给原告带来长久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周以仁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武汉云龙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发票(头颈胸支架),同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有3张手写收据,但盖有罗田县人民医院门诊专用章,因病人用药非病人自身所能控制,主要凭医生根据病情确定,且此医药费属原告的损失范围,故依法予以采信,医疗费计675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按住院天数确定为49天,出院后按病情诊断证明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共计9730元(70元/天×1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2450元(50元/天×49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2085元(15元/天×139天);5、误工费按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时间为受伤之日(2012年6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30日),计10556元(58元/天×182天);6、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认定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25040元(20840元/年×30%×20年);8、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利益的损失,按票据确定为2683元,保险公司主张已定损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11、交通费主要为原告受伤诊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经对乘车人数、地点、时间审查核实,确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11项共计238244元。
(二)关于是否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的问题。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此约定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裴琼事发时未办理从业资格证,按保险合同不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所称“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所指车辆一般为“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本案裴琼所驾出租车不在其列;其次,该条款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此免责条款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次,事故车辆鄂JT7789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裴琼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裴琼具有驾驶员资格,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
综上,不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合法有效,该条款均因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情理而归于无效,对原告周以仁、被告裴琼、顺达客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之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认定为败诉,按上述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被告裴琼与被告顺达客运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裴琼驾驶的鄂JT7789号小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琼负主要责任,原告周以仁负次要责任,按此结论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安保险公司承担85%责任比例赔偿,周以仁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原告周以仁的总损失238244元,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
2、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8362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总损失238244元减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余额116244元(238244元-122000元),先扣除绝对免赔500元,余额115744元(116244元-500元),再扣除按15%免赔率免赔17362元(115744元×15%),余额98382元(115744元-17362元)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85%的比例赔偿计83625元(98382×85%)。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计赔偿205625元(122000元+83625元),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据实扣减;
3、仍有不足的32619元(238244元-20562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琼负主要责任,原告周以仁负次要责任分摊。具体计算方法为:被告裴琼赔偿27726元(32619元×85%),先行垫付的51185.49元在赔偿时和原告周以仁据实结算,其余损失4893元(32619元×15%)由原告周以仁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裴琼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客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侵权损害是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周以仁的损失由被告裴琼、顺达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以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3824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83625元,合计205625元(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据实扣减);被告裴琼赔偿27726元(先行垫付的51185.49元在赔偿时和原告周以仁据实结算),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4893元由原告周以仁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周以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972元,被告裴琼负担100元,原告周以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172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 聂长明
审判员 瞿国文
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

书记员: 张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