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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仲信与司建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周仲信
司建楠

原告:周仲信,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司建楠,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周仲信与被告司建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仲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建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仲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司建楠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但被告司建楠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司建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司建楠向原告周仲信借款3万元,并于2016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的事实。
被告司建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司建楠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司建楠向原告周仲信借款3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司建楠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司建楠应当偿还借款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司建楠应当偿还原告周仲信借款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建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仲信借款3万元。
如果被告司建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司建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司建楠向原告周仲信借款3万元,并于2016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的事实。
被告司建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司建楠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司建楠向原告周仲信借款3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司建楠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司建楠应当偿还借款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司建楠应当偿还原告周仲信借款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建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仲信借款3万元。
如果被告司建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司建楠负担。

审判长:姜冰冰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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