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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会清与王榕、徐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会清。
委托代理人成海燕、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榕。
被告徐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艳阳、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会清诉被告王榕、徐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海燕和被告王榕、徐野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1时50分,被告王榕驾驶属被告徐野所有的川RJXXXX号小型轿车,在嘉陵区白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疏于观察,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会清驾驶的川RC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周会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周会清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49281.49元(此款由被告王榕、徐野支付),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559.11元,合计49840.60元,并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2015年6月17日,原告周会清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7月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9号】”,结论为:1、周会清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性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酌定400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40日(建议营养费1200.00元);4、护理时限酌定79天(按每天1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酌定12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26日,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申请对原告周会清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时长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周会清与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周会清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营养费为800.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周会清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其母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榕、徐野和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周会清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此外,2014年5月31日,被告徐野将其所有的川RJ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原告周会清所有的川RCXXXXX号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定损,损失金额为8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王榕、徐野支付)。
另查明,原告周会清婚后生育了长女杜某乙(生于1994年9月18日,农村居民)和次子杜某甲(生于2008年2月5日,农村居民)共两个子女。其一家人自2008年起就购房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号某某花园二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自2012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周会清在南充市某某家私专卖店务工。同时,原告周会清住院治伤期间,被告王榕、徐野额外支付了40天的护理费计3200.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周会清要求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周会清和被告王榕、徐野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王榕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榕、徐野负责赔偿。因被告徐野将其所有的川RJ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榕、徐野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周会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79天。被告王榕、徐野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虽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但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因原告周会清自2012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充市某某家私专卖店务工,并自2008年起就购房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号某某花园二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因此,原告周会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周会清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58676.85元【其中,原告周会清的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原告周会清之次子杜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14.85元(18027.00元/年×11年×10%÷2)】,误工费为12940.60元(39361.00元/年÷365×120天),护理费为7900.00元(100.00元/天×79天)。
四、原告周会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周会清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为400.00元。
五、原告周会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周会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周会清受伤致残和电动车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周会清的医疗费49840.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30.00元/天×39天)、营养费800.00元、误工费12940.60元、护理费7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电动车损失8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41028.05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84917.45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52810.60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7476.09元(49840.60元×15%)后为45334.51元(52810.60元-49840.60元×15%),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800.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会清误工费12940.60元、护理费7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4917.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会清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会清电动车损失800.00元,以上共计9571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周会清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35334.51元(45334.51元-10000.00元),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7476.09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9976.09元,由被告王榕、徐野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王榕、徐野支付的医疗费49281.49元和额外支付的40天的护理费计3200.00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8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会清误工费12940.60元、护理费7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4917.4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会清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会清电动车损失800.00元,以上共计95717.45元。
二、原告周会清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35334.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7476.09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9976.09元,由被告王榕、徐野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王榕、徐野支付的医疗费49281.49元和额外支付的40天的护理费计3200.00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8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榕、徐野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9.00元,由被告王榕、徐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孙琼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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