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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与陆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伟,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窑湾居委会六组11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君兰,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上海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伟与被告陆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50034号民事判决。被告陆君兰对判决不服,申请再审。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申2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沪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5003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9年10月17日,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2019年11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被告陆君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2015年3月初因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购房且只登记被告一个名字,原告无法接受而分手。恋爱期间被告以各种名义累计向原告借款168,888元,被告明确认可并同意归还80,000元。2015年4月23日,在黄浦区金钟广场,被告联合多人抢劫原告并强迫原告写下还款收条。事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立案。原告未收到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的80,000元,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陆君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由朋友张某某垫付80,000元归还了原告借款,归还方式是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现金支付70,000元,原告和其雇佣的讨债公司人员董某某均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初,双方因购房事宜产生矛盾而分手。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多笔钱款,累计168,888元。2015年3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你借的八万我7月还你”。
  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北蔡分局报警,称被告骗取原告财物共计31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网络认识了上海洪禹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李某某。2015年4月20日,原告(协议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洪禹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采取合法手段及措施,妥善解决陆君兰(以下称“债务人”)拖欠甲方金额327,459(元)债务问题,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将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给乙方或其工作人员,用于办理此项事宜(中),以证明受托方为合法有效代理人......债务人支付甲方的欠款,一律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或收款地点结算......甲方应于收到款项后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按收回金额15%计算之。”该协议落款有原告的签名、上海洪禹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李某某的签名。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方:周伟受托人:董某某”,内容为:“兹委托方事务繁忙,现特委托以上受托人,全权处理委托方与陆君兰的债务纠纷案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所拖欠全部款项,尾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弍万柒仟肆佰伍拾玖元整。其代理权限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全权处理与欠款方的清算、催收及结算等签办事宜......附件为授权委托书壹份,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案外人董某某带领下至黄浦区金钟广场“唛歌KTV”与被告及其朋友见面商议还款事宜,原告当场出具给被告收条,言明:“今天2015年4月23日收到陆君兰捌万元现金,陆君兰和周伟从此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董某某以原告受托人的身份当场也出具给被告收条,言明:“2015.4.23收到陆君兰欠周伟80,000元(捌万元整)”。当晚双方离开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到被告方多人殴打及抢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未予立案。2015年11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审查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沪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沪0106民初500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中,被告对其抗辩由朋友张某某为其垫付8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以及事后被告归还张某某垫付款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某名下银行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凭证;2.被告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名下银行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银行明细清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调查收集了原告和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系原告父亲)等人的询问笔录,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的支付凭证,案外人刘某某的银行明细清单。对涉案借款还款交付情况,被告在笔录中称当时其将7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没有接,是董某某接受的,10,000元是由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了董某某。张某某在笔录中称其将事先筹好的现金当着原告的面给了董某某,余下的10,000元通过微信账号转账给董某某。
  另,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查摘录了案外人董某某于2019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案外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董某某在笔录中确认收到现金7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收款后都交给了李老板(李某某)。案外人李某某在笔录中称其在上海洪禹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要求原告写了委托书,后指派员工董某某带人跟进业务。2015年4月23日,董某某讨回现金7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确认收到的钱款没有退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
  重审中,原告确认出具给董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系其书写,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指纹不是原告的,受托人“董某某”的名字也不是原告书写的,原告未委托董某某代为追讨债款,原告委托的是李某某。原告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现金80,000元,这与本案被告陈述10,000元微信转账,70,000元现金交付有出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被告认为,2014年4月23日,张某某为被告垫付80,000元,钱款已给付原告雇佣的讨债公司人员,至于原告未拿到钱,是原告与其委托的讨债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明知收到钱款并写下收条的情况下仍然起诉,与常理不符,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原告涉案借款,被告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由其朋友张某某为其垫付80,000元给付了原告及其委托讨债公司人员董某某,现原告否认董某某系其授权委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洪禹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2015年4月23日,原告是在董某某的带领下与被告商议还款事宜,董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80,000元时,原告本人在场。重审中,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李某某和董某某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80,000元,故案外人董某某代为收款的行为代表了原告所为,原告再以本人未收到被告还款为由,坚持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已结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伟要求被告陆君兰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强

书记员:莫庆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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