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建(系原告周晨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洪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系被告吴洪妹外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建、周晨与被告仇某、吴洪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吴某某、吴洪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准许原告撤回对吴洪兴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建和周晨、被告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吴洪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建、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
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晨名下的手续,过户同时原告周晨支付房屋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经协商,原告向吴洪兴购买系争房屋。次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吴洪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吴洪兴及邵仁(已死亡)名下的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120万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在政策许可时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2016年4月26日,吴洪兴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后房屋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迟迟不愿配合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仇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知晓系争房屋产权人并非吴洪兴一人,在之前案件诉讼中原告与吴洪兴就系争房屋买卖有多份不同版本的合同,有违交易习惯,原告与吴洪兴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共有人的利益,故两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过户。其次,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周某建,现在原告要求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晨名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吴某某、吴洪妹共同辩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要求房屋过户的同时支付尾款1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吴玉熙与倪小妹系吴洪兴之父母,生育一子三某,分别为儿子吴红亮(2007年6月13日死亡),女儿吴洪娣、吴洪妹及吴洪兴。吴洪兴与忻才宗系夫妻,生育一女,名忻慧秋。后双方离异,吴洪兴与邵拔群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邵仁。吴洪兴于2019年1月23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洪兴丈夫邵拔群于2010年12月2日报死亡,女儿忻慧秋于2018年12月26日报死亡,未婚未育,儿子邵仁于2015年12月2日报死亡。邵仁与被告仇某于201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2年7月,榛苓街XXX弄XXX号房屋动迁,黄瑞英与相关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2年7月24日,黄瑞英、邵仁与吴洪兴出具露香园F块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安置房菊盛路468弄东单元2幢7号703室,产权人及使用人为黄瑞英,另一套安置房即系争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为吴洪兴、邵仁。后拆迁部门出具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为被告与邵仁。
2014年8月28日,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权利人为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5日,原告周某建(乙方)与吴洪兴(甲方)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系争房屋动迁配套商品房一套,面积68.46平方米,该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120万元,甲方在相关规定允许房屋上述交易之日起7日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配合乙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系争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2016年6月8日,经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吴洪兴、邵仁。
2017年8月,本院受理(2017)沪0115民初58088号仇某、钟睿萱与吴洪兴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认为邵仁在系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仇某与吴洪兴继承,故判决系争房屋归仇某、吴洪兴所有,其中仇某享有1/5产权份额,吴洪兴享有4/5产权份额。
2018年4月23日,经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仇某、吴洪兴,按份共有,仇某占1/5产权份额,吴洪兴占4/5产权份额。
关于房款支付情况:2016年3月3日,原告周某建向吴洪兴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周某建向吴洪兴支付4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周某建向吴洪兴支付46万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周某建向吴洪兴支付12万元。以上合计108万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晨名下,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吴洪兴、邵仁,后因邵仁去世,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权利人由被告仇某、吴洪兴按份共有,其中仇某占1/5产权份额,吴洪兴占4/5产权份额。原告周某建与吴洪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建支付房款至108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被告仇某辩称原告与吴洪兴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周某建与吴洪兴所签,房屋应过户至原告周某建名下,然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晨名下,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建、周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周某建、周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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