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琛,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芹,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某、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雨水管道进行修理、修复,恢复原状,排除隐患;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房屋修缮费人民币17,153.5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房屋修缮期间的房租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8年3月4日晚,因被告房屋雨水积水(系因被告私自改动住宅雨水管道,雨水溢出所致),导致楼下原告房屋客厅内墙面大面积渗水,墙面、天花板、地板、家电等被浸泡出现大面积损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脱不愿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未能修复,对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被告周某某、高某某辩称,雨水管道已经修复;对原告主张的修缮费不认可,没有这么严重;原告在别处有房屋,不需要租房,不同意承担房租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两被告在装修房屋时,为了美观将原阳台处的雨水管道进行了改造。2018年3月4日晚上,两被告改造的雨水管道发生渗漏,雨水下渗至两原告家中,导致房屋受损。事后,经相关居委会调解,两被告已将雨水管道改正、恢复原状,但双方未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
经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确认两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出于美观考虑将雨水管道改为墙面内暗敷,现已改回原状。两原告家中漏水原因系两被告卧室雨水管道断裂发生突发性渗水,雨水沿木地板底部汇集流淌,经楼板缝隙下渗至两原告家中,致房屋顶面、墙面、地板等受损,现已干燥。两被告预付了鉴定费12,000元。
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费8,000元,但就鉴定费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损害现场照片及视频、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造价书、律师函、被告与其他相关业主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装修公司决定不予保修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当地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两被告擅自改造雨水管道引发管道断裂、发生渗水至两原告家中,致两原告房屋受损,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将雨水管道恢复原状、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现两被告已将雨水管道改正、恢复原状,故本院对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需再作判定。审理中,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顾某某损失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周某某、顾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高某某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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