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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灿与吴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及被告吴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到庭参加了2018年12月18日的庭审,原告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及被告吴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到庭参加了2019年3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都是做生意的。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说好是短期周转,两周左右。2017年1月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300万元,注明了系借款,因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然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是做生意的。借款属实,被告当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与借期。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且自2017年1月开始催讨还款,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期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一直希望与原告协商,但未果。目前被告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原告能考虑一下调解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014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给被告,交易备注为借款。2017年1月10日起,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银行明细、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见就系争款项双方之间业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催讨后开始起算利息,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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