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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克,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及辩护人罗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伟电话告知朋友陈某称其有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待售。陈某的男朋友钟某某(已判)得知后,与周伟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交易。次日凌晨,周伟来到钟某某、陈某所住的简阳市西游宾馆220号房间,称量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钟某某。因毒品较潮湿,周伟最后收取了钟某某毒资1900元。随后,钟某某和陈某将从周伟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了一部分。
2014年9月18日10时许,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对西游宾馆检查时挡获了钟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7.3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钟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从被告人周伟处购得。随后,简阳市公安局对周伟网上追逃。2015年10月9日22时许,周伟在资阳市雁江区大东街银河网吧上网时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民警挡获。
被告人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伟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抽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旅客住宿登记簿,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钟某某、陈某、陈某甲、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周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周伟及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是一个叫“沙二哥”的,毒品不是卖而是抵押给钟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毒品属于“沙二哥”仅有周伟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周伟将毒品交给钟某某并收取毒资,二人交易行为实际已完成,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周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李玉娟 代理审判员  罗书成 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

书记员:饶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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