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安,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万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辉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3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同年9月14日和11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安,被告上海辉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工资即生活补助42,156元(2,107.80元/月×20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到期未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直接损失38,444.90元[1,478.65元/月×26月(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2)2018年9月至2023年12月退休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工资134,899.20元(2,107.80元/月×64月)、明示不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直接损失94,633.60元(1,478.65元/月×64月)。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原告从本市泰盛大酒店调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然,被告未按约履行,遂涉讼。经仲裁、诉讼后,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底的工资。自2017年始的工资以及自2016年7月始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至今未付、未缴。2018年7月27日,被告以动迁为由,通知原告不再履行上述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最终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辉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是生活补助而非工资;2.对每月应付原告生活补助金额2,107.80元以及自2017年1月始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补助仅应支付至2018年7月,因为2018年7月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3.对每月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1,478.65以及自2016年7月始未缴纳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双方无劳动关系,故被告不负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义务。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在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后,被告已按判决履行了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然而,因被告的住所地被整体动迁,所有经营业务业已全面停止。2018年6月,被告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公司解散的决议。被告目前处于清算中。为此,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协议书》。故被告提出如上反诉请求,望依法裁判。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公司清算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望继续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于历史原因,原告于2008年挂靠至被告处,但截止至2013年原告因病未上岗工作,被告则为原告每月发放生活补助并缴纳社会保险。不久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安排工作岗位的要求,鉴于上述历史原因等因素,且被告客观上无法为原告安排合适工作。经协商一致,特签订协议如下:一、原告多年来享受被告发放生活补助并缴纳社会保险等待遇,但实际上原告在被告处并无具体工作岗位,亦未提供劳动服务,上述情况系历史原因造成,双方都予以谅解,并对此前的做法无任何异议,不再追究任何一方因此而可能产生的责任。二、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除目前给予原告的生活补助外,自愿另行给予300元/月的补助,并不需原告到岗工作。同时,原告也不得再向被告提出安排工作岗位等其他额外要求,双方之间社保缴纳等其他习惯做法不变。三、原、被告双方明确彼此之间无劳动、劳务关系的要求,原告可根据自身情况至其他地方就业,被告对原告不加任何拘束。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初定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除双方另行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以外,本协议继续有效并顺延一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将支付给原告的补助金额从1,807.80元增加为2,107.80元。
此后,双方因补助款项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为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生活补助14,700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始的每月生活补助2,107.80元,以及未为原告缴纳自2016年7月始的每月1,478.65元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经协商未果,遂再次涉讼。
期间,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解散公司。2018年7月13日,被告刊登公司清算公告。2018年7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自告知书送达原告之日起,不再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其载明的主要理由是:公司因动迁而停业。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等。
2018年7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原告关于责令被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社会保险费投诉的通知书。2018年8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关于确认与被告自2008年至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医药费、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书、决议、公告、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非标准的劳动法律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应继续履行。现被告有关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而解除上述《协议书》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以及据此提出的有关生活补助金额仅应支付至2018年7月的辩称意见,均不予支持或采纳。鉴于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至本判决作出之月止的生活补助48,479.40元(2,107.80元/月×23月)。至于原告主张的包括其他未到期的生活补助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在内的损失,本院现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期限届至或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提出相应主张。因为,上述损失非属原告必然可以获得的利益,具有众多的不确定因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生活补助48,479.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3,0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2,47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6元(已付80元,余款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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