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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传平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传平,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总经理。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陈东强。
  原告周传平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3,7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日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周传平承接中标分公司在宝山大场二期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1,274,216元。该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后因中标分公司经营不善,中标公司于2016年12月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中标公司继续给付工程款,但至今尚余223,719元未付,故周传平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标公司、中标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中标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及工程量结算汇总单,载明,工程单位为大场B2-13地块非样板区标段一(2、3、7、10#)外墙干挂石材,建设单位为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标分公司,劳务分包为周传平,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274,216.40元。
  审理中,周传平提供:2016年12月15日中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承诺书,载明,中标公司承诺:中标分公司所签订工程项目合同(项目名称详见附表1),所签订合同每笔工程款到帐中标分公司后,中标公司将按目前的劳务欠款总额,按各劳务队欠款比例支付各劳务队(欠款比例详见附表2),各劳务队承诺继续配合所签订项目工程的后续维修服务。该承诺书后附中标各工程项目班组应付款明细表(附表2),其中载明,周传平(安装),工程项目大场一期,实际工程量为1,274,216元,累计付款98万元,总欠款金额294,216元。该承诺书及附表出具后,周传平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27,477元,于次日收到43,020元,并将上述款项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中标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周传平系劳务分包人,并确定结算总造价,故周传平要求中标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标分公司系中标公司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周传平要求中标分公司、中标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标分公司、中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传平支付工程款223,7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50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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