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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赵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周鹤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周海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周语晨,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周海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慎之、赵方莉,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负责人:徐一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赵某某、周鹤轩、周语晨向本院提出所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931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在商鹿路包公庙十字河路段被告王某驾驶苏E×××××号东南小型驾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上述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车投有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的用药。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要求提供适格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周某某、赵某某、周鹤轩、周语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周鹤轩及原告周某某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被告王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周鹤轩所举单培培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周鹤轩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周鹤轩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城镇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周鹤轩所举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能达到原告周鹤轩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周某某所举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能达到原告周某某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周鹤轩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21日8时,被告王某驾驶苏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商鹿路包公庙十字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周某某、电动车乘车人周鹤轩、周语晨、赵某某、周宇泽、周思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8】第0121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周鹤轩、周语晨、赵某某,案外人周宇泽、周思文无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鹤轩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4100.37元,支出门诊费1097.72元,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00元;原告周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416.58元,支出门诊费1054元;原告赵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15元;原告周语晨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07.5元。原告周鹤轩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350元。原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鹤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
原告周某某、赵某某、周鹤轩、周语晨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自民独任审理,书记员张萌萌担任本庭记录,于2018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赵某某、周鹤轩、周语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慎之,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8】第0121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周鹤轩、周语晨、赵某某,案外人周宇泽、周思文无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原告周某某、原告周鹤轩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计算。原告周某某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原告周某某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74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8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经计算为220元;误工费12719.18元/年÷365天×11天=383.31元;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11天=1110.4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264.37元。原告周鹤轩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55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15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经计算为380元;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60天=6057.2元;伤残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55643.65元。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15元。原告周语晨医疗费12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鹤轩各项损失共计46795.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鹤轩各项损失共计749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3.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7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语晨各项损失共计1207.5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周鹤轩鉴定费1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周某某、赵某某、周鹤轩、周语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自民

书记员: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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