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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菲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物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施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徐汇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7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物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5,000,000元,用于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出资。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开具面额分别为10,000,000元、5,000,000元本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但原告于2017年发现,被告并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向富银公司出资,而是挪作他用。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涉案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涉案资金系原告过桥资金,该资金用于富银公司验资事宜,被告只是为验资提供协助。借款协议系应原告要求,保障涉案资金能够回到原告实际控制之下作担保。第二,涉案资金流转均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富银公司及被告的公章、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及其他银行印鉴、证照从2015年12月22日起均由原告合作伙伴领取。故涉案银行本票资金走向均系原告一方操作,不存在被告挪用涉案资金的情况。第三,涉案资金最终通过本票背书转让的方式进入了富银公司账户,该账户是原告方人员易小玉、陈磊领取富银公司印鉴开立。但背书转让行为并不是被告指令,被告与富银公司之间并无书面材料。
  第三人物银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辩称意见反驳称,被告的公章、印鉴以及富银公司的公章、印鉴于2015年12月22日起由易小玉和陈磊控制的情况属实。被告的公章、印鉴是被告主动交给上述二人的,该二人确为接受原告指令办事。被告公章、印鉴交给二人是为了办理富银公司验资事宜。但对被告公章、印鉴的控制与本案借款无关。因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不仅有被告盖章,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借款协议是正反面打印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涉案借款中的5,000,000元也由被告用于富银公司的出资。涉案借款中的另外10,000,000元,由被告出借给第三人物银公司,并作为第三人物银公司对富银公司的出资,与双方约定的借款目的不同。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无论被告是否挪作他用,都应向原告归还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3日,被告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第三人物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就富银公司注册资本金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不可撤销地同意出借给第三人10,000,000元,协助第三人完成对富银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缴纳事宜。被告出借给第三人的该10,000,000元通过第三人最终投入到富银公司,实现第三人对所持富银公司股权的足额实缴出资。二、上述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两年,借款起始日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全额到达第三人账户之日;其中,借款期限内的第一年第三人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内的第二年届满时第三人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向被告支付该第二年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四、第三人同意将富银公司的10%股权(等值于10,000,000元的注册资本出资)质押给被告,作为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偿还担保……协议尾部被告与第三人均加盖了公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施小燕、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功均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5,000,000元,用于被告缴纳其认缴的富银公司15%股权对应的出资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借款利息为第一年免息,第二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应在2017年12月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0.5%/天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依法将拥有的富银公司5%的股权无条件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对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的还款保证。该协议还约定被告未能根据约定用途使用全部借款以及未能按约到期偿还全部借款,均视为被告违约。协议尾部出借方处由原告签字确认;借款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功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凭票即付银行本票(XXXXXXXX)一张,该银行本票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0,000,000元。后被告将上述银行本票背书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又将上述银行本票再背书转让给富银公司。次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周某某;收款人为富银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开户银行建行五支行);金额为10,000,000元;票据种类为本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备注(款项来源)为出票人开具给收款人,后收款人背书给第三人物银公司,第三人物银公司再背书给富银公司,用途投资款。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凭票即付银行本票(XXXXXXXX)一张,该银行本票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5,000,000元。后被告将上述银行本票背书转让于富银公司。次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周某某;收款人为富银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开户银行建行五支行);金额为5,000,000元;票据种类为本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备注(款项来源)为出票人原告开至被告,再由其背书至富银公司,用途投资款。
  2015年12月29日,富银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开户银行建行五支行)向原告转账23,125,000元,备注为借款。转账后,富银公司上述账户的余额为32,500,165.06元。
  2019年3月7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富银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开户银行建行五支行)汇款8,700,000元,摘要为代周某某还15.12.29借款。
  2019年3月12日,王某某向富银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开户银行建行五支行)汇款6,812,146.62元,摘要为代周某某还15.12.29借款。
  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涉诉。
  另查明:一、富银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资本1亿元。截至2019年3月13日,富银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33%,实缴出资额33,000,000元)、第三人(持股比例33%、实缴出资额33,000,000元)、案外人南某(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4%,实缴出资额34,000,000元)。
  二、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28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外人携鹏海洋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鹏公司)为第三人持有的富银公司23%股权(出资额23,00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19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持有的富银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5,000,000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上海泰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9月28日,徐汇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28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携鹏公司为被告持有的富银公司23%股权(出资额23,00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维持该案原判,现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陈述:1、被告实际持有富银公司5%股权,除了涉案本票外,未另行向富银公司出资,且该股权无案外人向被告主张;2、除涉案本票外,被告未另行向第三人出借过10,000,000元资金。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收到涉案本票后,用于向富银公司的出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本票、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原、被告系列诉讼相关材料、工商信息、民事判决书、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通过本票背书转让的方式足额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15,000,000元、期内利息及自愿降低标准至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上不仅加盖了被告印章,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功的签字,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称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公章实际由原告控制。但该陈述无法推翻陈功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协议的事实。故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收悉两张本票后,已分别向富银公司及第三人再次背书转让。被告称再次背书行为系原告一方操作。但被告向富银公司再次背书符合原、被告借款协议关于借款资金用途的约定,而向第三人再次背书又与被告、第三人借款协议约定相吻合。故被告提出再次背书行为并非被告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第三,虽然两张本票所涉及的资金,最终进入富银公司建行五支行账户,但上述资金中的5,000,000元系被告向富银公司出资,并由被告实际取得富银公司5%股权的对价;另外10,000,000元虽来源于被告,但被告已出借给第三人,并作为第三人向富银公司的出资,故该资金流入富银公司这一环节已与被告无关。第四,被告称涉案本票资金进入富银公司账户后,又向原告转账。但富银公司向原告转账备注为借款,且转账金额与涉案本票金额无法匹配,再加上转账后该账户余额高于原告本案主张的金额,故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系争款项已回流至原告处,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6,075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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