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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莉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莉莹及冯旭,被告周某及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等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16,800.49元(医药费108,2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医疗器械42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元(62596*13*0.2),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判令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7时,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皖N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金都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律师费认可3,5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万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的鉴定意见的伤残无异议,三期期限过高,护理期及营养期各认可90天,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护理费发票、轮椅发票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医疗器械(简易喷雾器)42元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元(62596*13*0.2)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因原告自行车蹭到被告司机的后方,所以原告有一定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另,其垫付过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7时,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皖N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金都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人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至2月12日住院治疗,其现金花费医疗费108,217.89元。
  2018年7月12日,上海伟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后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皖NH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确定为108,217.89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调整为4,00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简易喷雾器42元,由被告周某赔偿;轮椅系原告伤残后所需,该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8,2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51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简易喷雾器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02,900.4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97,85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等计5,042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因原告已现金结清医疗费,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提出相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97,858.49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等计人民币5,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7.3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6.6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35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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