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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佳华与火建昌、顾惠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佳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红,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火建昌,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惠忠,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佳华与被告火建昌、顾惠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追加顾惠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徐慧红,被告火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被告顾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0元(8,000元从医保卡里用去的,1,300元是第二次看病)、误工费53,820.7元(4,460元/21.75天*360天-已经履行的20,000元)、护理费15,103.4元(原告配偶的最低工资2,190元/21.75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系数)、伤残赔偿金275,422.4元(城镇标准62,596*20年*22%系数)、律师费20,000元,共计392,4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299,349.6元(按照2018年标准68,034元/年计),总计为416,333.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顾惠忠、火建昌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25日,原告和顾惠忠应火建昌之邀,一起去陈行公路XXX号上海沪光客车厂对面的厂房帮助火建昌安装监控、灯具等设施。当天下午四时许,原告在安装监控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的固定插销松动,导致脚手架侧翻,原告坠地而受伤。事发后,火建昌和顾惠忠一起把原告送到仁济医院南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认为原告是在帮工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安装工具即脚手架的插销松动,致使脚手架及原告翻到坠地,使原告受重伤。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火建昌辩称,其系上海沪光客车厂一分厂负责人,让原告工作是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是一般朋友,没有任何交情,不存在帮忙。之前在2015年夏天因一分厂装监控,所有的器件都是原告购买的,其当场在办公室支付现金,没有书面依据,但有顾惠忠作证,其付给顾惠忠500元、原告3,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关系,其雇佣原告所涉及的项目是很微小的项目,不需要建筑公司入驻,故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而双方基于事发地点2015年同样的摄像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其向原告以及顾惠忠支付劳动报酬的交易习惯,明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非义务帮工,而是有偿的提供劳务。事发的这次工程时间、工程量比2015年要更长、工作量更大。其曾在原告受伤后支付5,000元的劳动报酬及营养费用(3,000元营养费、2,000元工程款),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不当施工未按照操作规程,拖动脚手架造成。原告作为原、被告之间唯一一个有相关操作经验的人员,对脚手架移动安全施工的制度都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而原告枉顾这些规定、安全要求,让顾惠忠在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时推动,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相关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顾惠忠也不是专业人士,收到原告邀请,来做辅助工,接受原告推动脚手架的指令,并在询问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尽管没有具体的医药费发票,但其确认医药费9,300元,就本案对医药费可以按9,300元来认定,具体如何分担责任由法院决定。已经支付的不主张。律师费过高,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顾惠忠辩称,其与周佳华、火建昌均是朋友。火建昌曾在三鲁公路XXX号负责上海沪光客车厂一分厂的经营。2015年夏天,火建昌找到其问是否会安装监控设备,其不会,周佳华会装,且在周佳华单位他就是安装这方面东西的。在其提示下,周佳华、火建昌认识了。在双方确定了安装时间后,其和周佳华帮助火建昌的厂里安装了监控。周佳华是专业的电工,其不是,所以安装工作都是周佳华负责,其负责辅助工作。完工后,其和周佳华到火建昌办公室结账,其看到火建昌给了周佳华大概三四千块的现金。后来,火建昌单独给其500元,其认为这是给其的报酬或者感谢费。后2016年6月的安装,是火建昌直接和周佳华沟通的,具体情况他们俩清楚,火建昌让其去协助。其想去的话总归有钱拿的,所以就答应了。至于火建昌与周佳华是否约定过报酬,其不清楚。该次是将老厂(三鲁公路XXX号)前一年其安装的监控设备拆下并安装到新厂,就是陈行公路XXX号新厂房。同时要其和周佳华负责新厂所有电气设备、灯具等的安装。总的工作量应该在10人工以上,事发时应该是两人同时工作到第四或第五个工作日了。当天所有监控安装完毕进行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监控头好像不通,于是周佳华叫其一起对不通的那个监控头做更换网线工作。在更换过程中,周佳华坐在脚手架上要求其从西门口内往门口外拉动脚手架。当时因脚手架比较高,门口门梁比较低,所以周佳华就图方便坐在脚手架的西侧让其从西侧一头往外拉脚手架。其在和周佳华确认坐好且安全了之后向外开始拖动脚手架。由于门口外侧地势稍有不平,加上他坐在脚手架西侧头上重心不对,所以脚手架就翻了,导致事故。周佳华处的证人证言是其签字的,但当时其没有意识到周佳华要打官司,周佳华拿出事先打印好的文件让其签字,碍于情面其就签字了,后来得知起诉后,其认为有必要向法庭实事求是的陈述整个事情。本次工程的量比前一次要大。脚手架是火建昌提供的,但事故发生不是插销松动引起,而是脚手架移动不规范造成。叫其去是做副手的,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其拉脚手架的时候就问过原告是否可以拉脚手架了,原告说可以拉了,故其没有责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夏天,火建昌负责的上海沪光客车厂一分厂需要安装监控,在顾惠忠的引荐下,由持有电工操作证的原告完成了监控安装工作,期间顾惠忠进行辅助。事后,火建昌分别给予了两被告相应钱款。
  2016年6月,火建昌让原告将一年前在老厂(三鲁公路XXX号)安装的监控设备拆下并安装到新厂(陈行公路XXX号),同时要求将新厂的所有电气设备、灯具等一并安装,原告让被告顾惠忠进行协助。6月25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其坐在脚手架上离地面四至五米高处的西侧边缘,要求被告顾惠忠从门口内向门口外拉动脚手架,在拉的过程中,脚手架侧翻。当时门口外侧地势不平,脚手架的插销有松动。事发时,两被告均在现场,但主要由被告顾惠忠进行辅助工作。本次工作量较2015年的工作量更大,被告顾惠忠称在7月中旬,火建昌付给其1,500元,作为4-5天的报酬。事发后,火建昌在探望原告过程中曾给予其5,000元,原告称该款为慰问金,火建昌则认为该款系工程款及营养费。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了救治。双方均确认本次诉争的医疗费为9,300元,被告火建昌曾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其表示该款不再主张。后经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被告火建昌对原告伤残存疑,故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一期休息300-33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火建昌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上海飞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退工证明中载明:“原告自2011年10月8日进该单位工作,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合同。”原告称其就职期间,公司发放工资不规范,无工资领取凭证,其休息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2017年4月27日,原告收到一次性结算22,312元。
  又查明,上海沪光客车厂一分厂于2016年11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负责人为姚火云。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火建昌虽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切实依据,且原告对该节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火建昌的法律关系。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其系无偿帮工,应由被告火建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顾惠忠的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火建昌认为双方之间系有偿劳务,应为雇佣关系,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惠忠称原告与火建昌之间直接沟通,是否有偿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次非双方首次合作,在一年前即由原告为被告火建昌安装监控设备,被告顾惠忠证实火建昌支付了原告相应钱款,并给予顾惠忠一定报酬;其次,本次工程系将前次安装的监控设备迁移至新厂,以及负责其他电气设备、灯具的安装,工程量要高于前次工程,至原告受伤时,已施工4、5日;最后,作为工程辅助人的顾惠忠自认收到了火建昌给予的1,500元报酬。故综合上述几点,结合双方的交易历史、本次的工程量等因素,火建昌有偿雇佣原告提供相应劳务更符合常理,故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本次事故中,被告火建昌作为场地、器材等的提供方,应当加强对施工环境的勘察以及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保护,但其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过错。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电工,应当知晓登高作业以及坐在移动脚手架上的风险,但其枉顾这些安全须知,对自身损害负有过错。被告顾惠忠作为施工辅助人员,虽移动脚手架前得到原告的应允,但其明知场地地势不平,原告坐在脚手架上存在危险,仍移动脚手架,其对原告损害亦负有过错。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火建昌、顾惠忠的责任比例为30%、50%、20%。
  针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合理、填补损失的原则予以确认:1、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确认为9,300元;2、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请求,本院认可其一期休息期330天,原告虽未提供事发前月工资的切实证明,但结合其一次性结算钱款、行业标准、其自认的扣除款项等,本院酌情认可该项为29,0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伤情及其请求,认可一期150天,认可该项为10,950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伤情及其请求,认可一期150天,认可4,5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6、诉前鉴定费,认可2,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7,000元,由火建昌负担5,000元,顾惠忠负担2,000元;9、残疾赔偿金,认可272,136元;10、律师费,酌情认可10,000元,由火建昌负担7,000元,顾惠忠负担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火建昌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诉前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64,47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76,473元。被告顾惠忠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诉前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5,789.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0,78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火建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佳华各项损失合计176,473元;
  二、被告顾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佳华各项损失合计70,7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3.05元,由原告周佳华负担1,329.43元,被告火建昌负担1,607.17元(此款由被告火建昌直接支付原告周佳华),被告顾惠忠负担656.45元(此款由被告顾惠忠直接支付原告周佳华)。重新鉴定费4,500元(此款由被告火建昌预交),由原告周佳华负担1,350元,被告火建昌负担2,250元,被告顾惠忠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雷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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