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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徐某与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蓓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1.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管理能力差,造成小区生活环境遭到破坏,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满意率达到80%,无法证明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其有权拒交物业费。
  被上诉人锦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锦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某支付2010年7月至2018年12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7,238元。2.要求周某某支付违约金17,238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231元。二、周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秋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7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周某某、徐某认为锦秋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权拒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周某某、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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